问题 | 贿赂案件中收受财物另有原因与无罪辩护 |
释义 |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另有原因的,即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客观上对给予财物的人员有帮助,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受贿罪的权钱交易关系,不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007年7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该意见,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或者参与管理、经营,且获取的利润与投资或者参与的管理、经营应当获取的利润相当,即便请托人向其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的,也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其获取的利润与其投资或者参与的管理、经营有关,与其基于请托人的请托事项通过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没有对价的交易关系。 上述《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该意见,如果有实际出资且获取的收益与出资应得收益基本相当的,即便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也不构成受贿罪。 上述《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该意见,如果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且薪酬与其工作基本相当的,即便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不构成受贿罪。同理,如果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提供商业机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特定关系人通过商业经营获取了经营应得的利润或者收益,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了利益,也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如《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因特定关系人从事了实际相应工作,在不能认定特定关系人所领取薪酬与其相应工作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法院裁判没有将薪酬认定为受贿所得。《刑事审判参考》[第407号]方俊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个人的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收取相应报酬的,因没有职权与金钱的交易关系,故该报酬属于合理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请托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和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都不是认定受贿罪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认定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有收受的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权钱交易关系,受贿罪才成立。如果虽然在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的同时,发生了财物的给予和收受,但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无关,而是另有原因的,仍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律师在代理贿赂案件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充分地了解其与请托人之间与所收受财物可能有关的所有关系,分析、判断收受财物是否有职务行为之外的其他原因和根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称收受财物有其他原因和根据,律师应当围绕该辩解梳理出完整的事实,并尽可能收集或者申请办案单位调取证据,证明该辩解事实客观存在,或者该辩解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达到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效果。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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