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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已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不给办变更登记,能否通过诉讼涤除登记?
释义
    本文作者:赵朋 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家号:赵朋律师的法律分享
    
    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的登记事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定代表人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因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卸任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有时公司出于种种原因,不为原法定代表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让其继续挂名,这将给原法定代表人带来诸多潜在风险。
    公司通过章程确定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根据公司法,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按照章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实就是经理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任职人员的变更,根据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这些人员的变更登记需要相应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决定。在公司不配合出具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是无法自行到登记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的。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涤除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登记?
    本文通过几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2021)京0101民初12115号
    (2022)京02民终2059号
    该案判决公司为原法定代表人办理涤除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
    谢某为某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谢某离职。离职后谢某向某公司寄送《告知函》,要求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但某公司未予办理,谢某因此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但在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实际离职,而公司至今未作出法定代表人任免决议、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对此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谢某已离职,不再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其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其二,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现行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认为委任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典上的委托范畴,准用委托代理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参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原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谢某已自某公司离职,且即便依据章程约定,谢某任职期间也于2021年9月20日届满,故谢某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
    其三,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谢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并向某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某公司进行涤除登记,但某公司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且公司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谢某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此时司法即获得了介入的必要性,否则谢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最终判决某公司在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谢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案例二
    (2021)京0105民初1799号
    (2021)京03民终11900号
    该案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登记的主张未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邱某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离职后,该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载明邱某已办结工作交接手续,不再承担任何公司实际管理职责和工作。但某公司一直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因某公司未履行在其他案件中的债务,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法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发出限制消费令。邱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判决理由
    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2、邱某作为申请涤除登记一方,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3、在没有继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涤除邱某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会导致某公司的组织结构不符合法律规定。
    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除一审的理由外,还补充:
    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冻结工商登记,邱某因此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债务产生于邱某任期内。在邱某离职后,某公司并未作出免除其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在公司因未清偿该债务而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冻结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不宜由法院判决对邱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进行变更。据检索,(2020)京0106民初3093号、(2021)京02民终8896号案件与上一案件相似,但不存在因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也同样未支持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办理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基本一致。在上述未支持诉请的两个案件中,均考虑到了在没有确定继任人员时,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将导致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法和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必须具备的登记事项的规定。
    下面两个执行案例似乎也说明了这一点。
    案例三
    案例四
    (2022)京0111执714号
    (2021)沪0107执4646号
    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已判决涤除登记,公司未主动履行,且联系不到公司股东,强制执行,但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法院,无法对现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进行涤除,理由是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行政法规,涤除法定代表人后必须要有人员接替,不能缺少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故无法协助法院办理。法院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是否因可能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形就判决驳回呢?
    案例五
    (2021)京0114民初21458
    (2022)京01民终488号
    例如(2021)京0114民初7430号案件,法院就认为在缺乏公司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等依据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诉请法院变更登记,因无从知晓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将出现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将之作为驳回涤除请求的理由之一。但该案原告未上诉,因此无从知道上级法院的意见。下面这个案例,虽然是监事登记的变更,但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案件的参考。一审(2021)京0114民初21458号判决驳回原告涤除登记的诉求,理由之一是,在缺乏公司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等依据的情况下,监事直接诉请法院变更登记,因无从知晓变更后监事由谁担任,将出现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但该案二审(2022)京01民终488号改判支持原告的涤除请求,其论述的理由是:
    本案为民事诉讼,并非行政诉讼,某公司系本案被告,张某诉请其办理监事的变更登记,所诉行为的义务主体为该公司。该公司办理监事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依法提交相应的文件,包括新选任的监事名单。另外,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主要是为了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业务持续正常经营,但不能成为公司不及时另选监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结论
    1、从以上选取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观点并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这也给了律师更多的说服法官改变意见、影响判决结果的空间。
    2、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应当先采取必要的救济途径,以便法院认为已穷尽努力仍无法获得救济,从而有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3、有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可能会碰到一定困难,但不能因此就不判决。
    4、当事人卸任法定代表人后,应当催促公司尽快完成变更登记,如等到因公司债务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再去谋求变更,将会增加判决的不确定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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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8 7:3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