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相邻关系纠纷常见争点思考 |
释义 | 目前在办一起相邻关系案件,搜集了不少资料,有所思考,本文选取一个典型案例的典型争点进行分析,写出来整理自己的思路,同时给可能需要的有关人士以参考,还望不吝赐教。 按 : BY 案情 V的房屋设计结构(8层)中有直通楼顶的阳光晒台一处,K为V楼上住户(10层),K趁V没有入住之际,在自家阳台花架上浇筑混凝土楼底、搭建铝合金框架,封闭为玻璃阳台,V的阳光晒台受到影响,由此引发纠纷,V起诉至法院。 BY 争点与思考 (一) K称其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购得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将花架认定公共面积,K的使用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不存在违法扩建行为。 分析: 1、从物权(本案为所有权)的行使限制义务角度切入,即《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合法权益。 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看,不可能对案涉花架有明确约定为K所有或者赠与K。因此,应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而非业主专有部分。因此,K利用花架浇筑混凝土、搭建封闭阳台,明显增加了花架的承重载荷,损害了作为利害关系的楼下住户V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即使案涉的花架被认定为业主专有部分,上述法律推理过程,因为物权的行使的限制义务,是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适用,并不区分业主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业主,两部分的区别在于限制程度有所不同,本案即使认定为业主的专有部分,也是也是同样适用。 从所有权的限制义务出发,对于V的合法权益可以不必有明确的固定,包括但不限于采光、通风、生命健康等等。 2、从相邻关系正面角度切入,案涉花架是否属于公用面积跟争议焦点并没有关联性,根据《物权法》第91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可以称之为相邻防险关系。 只要存在可能构成损害的危险或者存在危险的可能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可主张相邻防险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因此,K在花架上浇筑混凝土,搭建铝合金窗户,封闭为阳台,增加了花架的载重负荷,改变了房屋原有的结构,且未经专业部门验收,显然存在危险可能,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K称V应当举证证明其采光受到侵害,应经过专业部门鉴定,否则,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花架的使用与V的采光受到侵害有因果关系。 分析: 1、显然,K试图用侵权法律关系引导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K称V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2、一般而言,物权受到侵害,有两种救济思路,一种是物权自身物权请求权出发,另一种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两种进路要求的举证责任不同。 按照物权请求权出发,不管是从所有权的限制义务(对方)还是从相邻防险关系(己方),只要其物权行使损害或者存在可能损害的危险到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注意着重号),就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而这种物权状态,只需要提供相关事实说明,就可以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予以判断。 而按照后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要求,四要件不仅要完全举证,还要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显然对于V方来说举证负担较重,风险较大。即使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免除其部分举证责任,但依然存在较大风险。 3、所以,K方所称显然是想对V方设置法律陷阱,进而使其处于不利地位,一旦V进入K的思路,如果法院严格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进行裁判,显然对V十分不利。 (三)K称该小区的同一户型住户都是这样利用花架,封闭成阳台。 分析: 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混淆本案的焦点审理。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K在花架浇筑混凝土、搭建封闭阳台是否对V构成损害或者存在可能损害的危险,其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BY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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