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能否以疫情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或者减免租金? |
释义 | #疫情下的房租#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2.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292764.30元;3.被告返还2020年2月份租金90064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南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经营“情怀小馆”,建筑面积164.5平方米。2020年2月24日,原告已明确发函告知被告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也已收到,且自2020年1月23日起,原告已不在涉案场地经营。疫情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本次疫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已涉诉,员工都已解散。 被告辩称:原告经营的店铺可于2020年2月24日有条件恢复堂食,商场内其他商铺包括五楼的两家商铺,都于2020年2月24日起开始正常经营。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时,所有餐饮商户均已恢复营业,但经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原告仍迟迟不愿意恢复经营,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以疫情为由掩盖自身经营问题,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函件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签收。 法院判决:新冠肺炎疫情对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一定影响,的确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了原告的经营,但并未造成系争房屋在合同租赁期限内持久性不能使用。在逐步复工复产的情况下,并未造成原告租赁目的持续无法实现,且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时,系争房屋并不存在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无法经营的情形。即使在此之前存在因为疫情无法经营的期间,原告经营的XX西路店铺开展了外送业务,原告亦可在复工后在XX南路店铺即系争房屋处采取类似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原告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继续履行。因合同未解除,履约保证金亦不应返还。 疫情发生后,因存在一定期间不能经营的情况,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亦遭受损失,在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后果有失公允,故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分担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带来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免除原告2020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支付的2月份租金顺延为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的租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020年2月份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底的租金,被告承诺可推迟至租赁期限结束即2024年7月一并结算,本院认为缓交租金亦属于变更合同履行形式、缓解原告受疫情影响措施的一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百纳律所企业文化:百纳律师,老百姓请得起的律师;百纳律师,做有良知的律师;百纳律师,你身边的朋友。 举报/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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