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2007年12月,劳动者胡x强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诉称:“申诉人自2002年2月23日进入东莞大岭山永盛玩具有限公司,担任宿舍管理员和清洁组长工作,后调任饭堂组长职务,长期来勤奋工作。由2007年11月下旬开始,管理饭堂主管换了人,由李小姐负责。李小姐一任后,未经本人同意,调我去洗菜等做杂工的事,并把原来每天上班11小时,减少到每天只给上班7小时。自本人进厂到现在,被诉人均不按国家的规定,加点按1.5倍、加班按2倍、法定假期3倍计算工资。每次发工资,被诉人从来不发工资单给员工。”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定解除与被诉人东莞大岭山x盛玩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责令被诉人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责令被诉人补发加班费、责令被诉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定驳回申诉人胡x强的全部申诉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