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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放弃诉权、放弃诉讼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释义
    有争议。现行法律中对于约定放弃诉权并无明确条文规定,认定有效无效的裁判都有,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放弃诉权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此种情况下,法院要么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判决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无权放弃。
    观点一:放弃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相关案例:
    1、 (2017)冀10民终6154号
    梁福民、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民事协议是合同双方的合议行为,协议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民法总则》又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15年12月21日梁福民与凯东公司自愿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在梁福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凯东公司承担的基础上,凯东公司一次性支付梁福民工伤损害赔偿金290000元,梁福民自愿放弃所有的诉讼权利及工伤认定等权利。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同时,梁福民也自愿放弃了以诉讼方式请求救助的途径。
    2、(2016)粤民申8233号
    杨庆娇、佛山市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2014年10月25日,杨庆娇及其丈夫杨海贱曾与佛山市中山医院签订《协议书》,各方就杨庆娇治疗直肠阴道瘘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3点约定,杨庆娇及其家属承诺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不再追究佛山市中山医院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佛山市中山医院与杨庆娇已经就涉案赔偿事宜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且履行完毕,故二审判决认定杨庆娇按照协议的约定不得再次就直肠阴道瘘的问题向佛山市中山医院主张赔偿损失,处理并无不当......驳回杨庆娇的再审申请。
    3、 (2018)苏0706民初6067号 刁国文、汪素芬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案件当事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起诉人刁国文、汪素芳在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停诉息访承诺书”中均书面承诺不再提起任何诉讼,即排除了法院对该纠纷的管辖权。在当事人书面约定放弃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受理本案......裁定对刁国文、汪素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4、(2018)鄂05民终2443号
    文乾峰、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1、文乾峰与张宜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张宜方在文乾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期间,张宜方不能采取诉讼、申请执行或其他方式向文乾峰主张权利。但诉讼权利是法定权利,放弃诉讼权利的约定依法无效,故张宜方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
    观点二:约定放弃诉权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例:
    1、(2019)湘01民终10146号
    赵海鸥、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湘商公司主张“赵海鸥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违反其在承诺中的约定”,但诉讼、仲裁等权利系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无权在协议书中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2、(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89号
    蚌埠日报社与于海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蚌埠日报社提供于海芳签名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一份,该申请中载明“本人自愿放弃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权利。”而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并非同一概念,于海芳签名的申请中关于诉讼权利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该约定缺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蚌埠日报社关于于海芳无权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
    3、(2016)浙07民终4993号
    浦江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银河、黄帆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不论黄帆是否在协议书中签字过,均涉及到双方所争议的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就黄日红与骋实物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诉讼、仲裁,即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这一条款的效力问题。 而诉讼、仲裁等权利系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双方当事人无权在协议书中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Tips:
    在预先放弃诉讼权利的约定被法院认定无效风险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做类似“N年之内不得采用诉讼及其他第三方催账方式主张债权”的约定。
    在排除并防范可撤销情形的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对方单独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以避免其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放弃诉权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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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 3:5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