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恋爱期间转款一方不能证实赠与附义务,要求撤销未获支持 |
释义 | 案情回顾: 小曹和小李于2016年相识,于201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8年3月份分手,于2018年9月份双方和好。小李于2019年3月10日向小曹提出分手,后两人分手至今。小曹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分两笔向小李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向小李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小李转账1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小李转账140000元,于2019年3月6日向小李转账4000元,于2019年3月13日向小李转账10000元。小曹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基于与小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该目的无法实现,故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小李返还上述款项。小李对上述转账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恋爱期间小曹对小李的赠与,双方从未提及结婚事宜,不同意返还。因此,小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李归还小曹人民币194000元。 庭审中,小曹为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赡养母亲,提供了母亲于2020年6月4日的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被诊断为左肺异影,恶性待排。小李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小曹为证明其负债累累,提供了其信用卡账单打印件,小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20年7月5日,系在小曹提起诉讼之后的借款,有故意伪造证据之嫌。 法院判决: 小曹给付小李194000元,系小曹为表达爱意、增进双方感情等作出的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故应认定小曹、小李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小曹现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前述款项系婚约彩礼。小曹也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双方在赠与行为发生时约定赠与附有义务,也不能证明小李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等行为。《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小曹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款项与法不符。 另,小曹、小李于2019年3月10日分手、终止恋爱关系后,小曹在已经赠与小李184000元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赠与小李10000元;小曹身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可表明其不仅不就前述赠与款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要求返还,相反仍继续赠与,以此表达自己的感情等。 因此法院判令依照《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驳回小曹诉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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