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黑752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绥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2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3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岗派出所执行。 绥阳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萍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宋喜明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2年6月3日,明知唐某和李某于禁渔期内,在海林市莲花湖非法捕捞水产品,仍向二人收购非法捕捞的黄颡鱼(嘎牙子)、白鲦鱼(青鳞子)、红尾鱼、鲫鱼等野生湖鱼共计400余公斤,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查获。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非法收购的野生湖鱼价值人民币4756.00元。案发后,野生湖鱼被依法销毁。 2022年6月3日,李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鱼死体408.3公斤的照片(鱼已销毁)。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发破案经过;(4)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5)湖鱼称重笔录及照片;(6)黑龙江省2022年禁渔期通告;(7)扣押清单、销毁笔录及照片。3.证人唐某、李某、臧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野生湖鱼系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非法捕捞所得,仍向二人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暂未发现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野生湖鱼系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非法捕捞所得,仍向二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成利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湛丰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