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说合同法|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不因客户具备投资理财经验而免除 |
释义 |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0月1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基本案情】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客户是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是否具有一定的投资认知水平等,并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因素。 【关联法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T26: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银行因与被申请人舒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银行申请再审】 一、原审判决认定甲银行存在代购行为,未履行重要的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未按舒某要求及时赎回金融产品,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舒某五次购入基金的行为,不分每次交易场景,不分开来做事实调查,在客户经理李某明确否认存在代操作的情况下,把客户经理孟静给舒某讲解操作流程的行为认定为代操作行为,并且将第一次的交易场景复制于其他四次,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甲银行未履行重要的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结合舒某的既往投资经验,基金申购流程,客户经理与其交流记录,表明甲银行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舒某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且之前购买的均是保本型理财产品”,该认定既错误的描绘了金融消费者的画像,也错误的认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最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加重甲银行的告知义务。甲银行对于客户是否赎回、何时赎回给出提供参考建议,最终拿主意并操作的是客户。原审判决将客户损失归结于甲银行未按舒某要求及时赎回基金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风险自担原则; 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甲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舒某手机银行均设有密码,他人无法登录客户手机系统,甲银行在舒某购买基金及理财产品时,曾给予过一定的流程指导,这与视频整理笔录中的“讲了讲”印证,舒某购买、赎回等具体交易均自行决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当性义务仅限于推介、销售环节,不应将适当性义务无限延伸至赎回环节。九民会议纪要第78条规定:“因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推介、购买环节,无论甲银行向舒某推荐的资产配置方案,还是舒某自行决定的资产配置方案,风险全部未超出客户风险等级推荐。销售环节完成后,舒某咨询客户经理意见,客户经理建议客户不急于赎回,后客户基于家庭原因赎回而承受损失。如果舒某在发现亏损时当即赎回或者持有到2021年1月26日赎回,其将不存在亏损,甚至有可观的高收益,舒某拒绝听取甲银行的建议,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舒某提交意见称】 一、甲银行的客户经理李某存在代购行为,甲银行是否履行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当由甲银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舒某提交的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谈话记录,可以证明舒某自己根本不会操作手机购买理财产品,全程都是李某代替操作,后续的四次基金买入行为舒某更不清楚,不知道购买的是何种理财产品,不会使用手机观看收益,李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盈亏。舒某向濮阳银保监分局投诉后,该局调查后出具复函,发现李某有使用手机代替操作的嫌疑。甲银行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舒某是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没有就针对案涉基金的购买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甲银行仅依据李某与舒某的对话就认定已经履行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甲银行向舒某推介理财产品时,没有向舒某详细介绍过产品的风险等级、类型等,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舒某购买基金造成的亏损完全是甲银行客户经理李某不当引导和没有告知风险所致。甲银行没有按照舒某的要求及时赎回理财产品,导致损失扩大; 二、甲银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舒某在长期购买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情况下,甲银行的客户经理推荐高风险基金类理财产品,没有履行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甲银行明显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经濮阳银保监分局调查,李某没有基金产品销售资格,甲银行主张其理财经理不存在违规销售行为,明显是弄虚作假; 三、甲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甲银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银行是否应对舒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本案中,舒某在甲银行理财经理的推介下购买了“嘉实医药健康A”、“南方新优享”等基金型理财产品,并代舒某在手机终端上完成了购买流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甲银行在向舒某推介并代购理财产品时,并未向舒某明确说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系风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舒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舒某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甲银行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正确。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舒某是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是否具有一定的投资认知水平等,并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甲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因素,原审判决并未加重甲银行的适当性义务。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甲银行虽然提供了案涉理财产品介绍,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向舒某推介购买案涉产品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全面、准确地披露、揭示产品风险,不能认定甲银行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舒某发现无法承受亏损要求赎回产品时,甲银行也并没有适时告知风险,而是向舒某提出继续持有或者补仓,以等待市场出现反弹等建议,影响了金融消费者舒某做出自主决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甲银行对舒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甲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银行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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