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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邱 某某、芜湖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释义
    上诉人邱 某某因与芜湖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 某某、被上诉人 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某某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因交房逾期,邱 某某已经多次进行信访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所以信访维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且案涉小区已经发生多起业主向 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纠纷,邱 某某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者, 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年在2016年2月4日住建委组织的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会议上现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1日前交房,如果不兑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有李荣年签名按手印和 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另,邱 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给 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年发过一条短信,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且在同一日李荣年给邱 某某回了电话,电话中协商要以物业费抵销。鉴于以上多种原因,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邱 某某的损失,应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对诉讼时效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邱 某某和 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邱 某某就每一日产生的违约金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逐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邱 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邱 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同小区房屋出租价格,超过邱 某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房屋的出租价格的截图,该截图显示,案涉房屋的出租均价为700元左右,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浮30%也仅是每月910元,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三、邱 某某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邱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 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4331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案涉房屋交付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 某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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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1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