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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拆迁补偿款给付后,又用离婚协议起诉补偿款
释义
    案件梳理:1996年5月8日,白某与刘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刘某系北京市xx区xx镇xx村后街5号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二人婚后在该宅院内居住。婚前,该宅院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和西房两间。2003年,该宅院内新建了南房、翻建了东西房。
    2019年4月28日,白某和刘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刘某与白某婚姻存续期间,女方白某自建的南房三大间(包括后院的卫生间)及锅炉房(四周墙在内,至北墙贴砖在内)归女方白某所有,自建南房院内的另一个卫生间、厨房在内的整体临建院子归女方白某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建东西房屋及门过道和北房东侧煤屋一间归男方刘某所有。……”。
    
    
    另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一份《双方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说明书)》,主要约定:“……。刘某与白某自愿离婚,就房屋共建部分后院东西厢房门过道,各自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离婚时归属于男方刘某名下,达成以下协议:①房屋拆迁时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补偿款,叁拾万元整(¥:3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在给予拆迁补偿款时同台交割。补偿款由补偿单位直接打到女方白某的账户。……”。
    2020年10月16日,白某与刘某在民政部门复婚。
    2020年11月14日,刘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新城东区二、三期土地一级开发xx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约定对涉案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被安置人包括刘某、白某、刘1(刘某长子)、吴某(刘1之妻)和刘2(刘1之女)五人,拆迁款总计3436730元。
    2021年1月1日,刘某与北京蓝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回迁楼临时买卖协议,为此扣除购楼款2137124.7元,剩余拆迁款1299605.3元由刘某领取。
    2021年2月,白某提起对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诉讼请求第3项:请求法院判令分割2019年4月28日《双方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说明书)》中拆迁款中一次性补偿还给白某30万元,归白某所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刘1、吴某、刘2、刘3(刘某次子)、韩某(刘3之妻)、刘4(刘3之子)为共同被告。
    
    同年10月,法院作出(2021)京xxxx民初370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709号调解书),主要内容:案由分家析产纠纷。……。刘某与前妻婚后生育两子,即长子刘1、次子刘3。刘1与吴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刘2。刘3与韩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刘4。
    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后街5号的宅基地(面积为189.27平方米)登记户主为刘某。另查一,2020年11月14日,刘某(乙方)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新城东区二、三期土地一级开发xx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后街5号,宅基地面积为189.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4.64平方米。
    乙方宅基地内被安置人口共计5人,分别是刘某、白某、刘1、吴某、刘2。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3236730元;一次性自主腾退奖最高金额为200000元。拆迁款领款单显示:拆迁款3436730元、代扣房款金额2137124.7元、存单金额1299605.3元,领款人签字为刘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景昌南街3号院5号楼1单元1503号现房(买卖临时协议中房号为:xx新城东区xx路回迁小区住宅21号楼1单元1503室)由白某居住使用;……;七、刘某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的《xx新城东区二、三期土地一级开发xx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中获得的拆迁款总计额扣除代扣房款后剩余的1299605.3元,其中650000元归白某所有,剩余拆迁补偿款649605.3元归刘某所有。经查,刘某已将该调解书中确定的归白某所有的65万元拆迁款给付白某。
    
    
    2022年3月,白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向自己支付共有物分割补偿款32.055万元。
    2020年12月24日,二人开始分居。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当日即2022年3月7日,白某提起对刘某离婚纠纷诉讼,该案已另案处理。
    法院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某一次性补偿款300000元、临建房屋补偿款20505元。
    法律分析:当事人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系白某与刘某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定该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2019年4月28日,白某和刘某签订的《双方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说明书)》中“房屋拆迁时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补偿款,叁拾万元整(¥:3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主要焦点:3709号调解书中的65万元中是否包括《双方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说明书)》中刘某应给付刘某的一次性补偿款30万元?
    刘某认为:该一次性补偿款30万元包括在65万元中。
    白某认为:3709号调解书中的65万元不包括30万元。
    在(2021)京xxxx民初3709号案件中,案件未开庭,白某虽提交《双方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说明书)》作为证据,诉讼请求中亦主张了该一次性补偿款30万元,但该证据并未经过质证,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并未提及该30万元。
    所以无法认定刘某所述的一次性补偿款30万元已包括在65万元中,为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宅基地房屋在已拆迁即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白某向刘某主张给付一次性补偿款30万元,证据确实。
    根据涉案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临建房屋归白某所有,虽刘某称其子出资,但并无证据,为此,临建房屋所得拆迁款理应归白某所有。白某现要求临建房屋拆迁款2055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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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