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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
释义
    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 全国首例政府采购引起的赔偿纠纷案,6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名不见经传的浙江民营企业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以一次政府采购中的“猫腻”为由,将农业部下属的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推上了法庭。在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和原被告双方辩论之后,法庭将择日作出判决。 3800元买回几页标书 浙江这家民营企业为何要状告农业部的两家机构在浙江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分管经营的副厂长张宏燕回忆说:“2000年7月中旬,我们看到7月6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发表在《经济日报》和《中国招投标报》等报纸上的一则公告,得知农业部正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向全国医疗器械单位采购一批物资。当时我们满心欢喜,认为国家部门通过报纸公开向全国招标采购,一定是公平、公正的,只要自己的产品过硬、价廉物美,总有中标的机会,厂里决定参与投标。” 张宏燕所称的公告是农业部畜牧兽医总站发布的《全国动物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公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已从中央基本建设非经营基金、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中获得一笔拨款,用于支付“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的费用。农业部计划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项目所需要的动物疫病检测、检验、诊断及兽药残留检测等仪器设备和执法交通工具,为此邀请合法投标人进行投标。 就这样,张宏燕和她的丈夫、益迪厂厂长王钢专程从金华赶到北京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进行投标登记。他们了解到,这次招标的有100多个项目,其中益迪厂参与投标的YD-202型冷冻切片机项目首批需要241套,只要首次招标成功,以后这项产品每年不用继续招标,只要跟标就可以直接供货。而当时参与此项目投标的只有3家企业。“我们喜出望外,因为我们厂是一家研制、开发、生产医学病理、教学生物仪器等系列产品的专业厂,这项产品对我厂来说技术非常成熟,久经检验,并拥有浙江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合格证,符合农业部提出的要求。”张宏燕说。 不过,在投标登记处一位负责招标接待的同志要益迪厂拿出3800元购买一份标书时,却让他们疑窦顿生。“我们是首次参加政府的公开采购,一听这价格,再看看只有几页的标书文件,成本价最多只有30多元,心想几页东西怎么会这么贵!”张宏燕说,“但回头一想这次招标胜算很大,只要招标成功再贵也是值得的。” 2000年8月8日上午,益迪厂在交纳3万元保证金后,正式参与竞标。据当事人回忆,当时在场的有200家企业参与100多个项目的投标,招标会现场气氛严肃,有关领导再三强调要严格依法进行,杜绝权钱交易。经过开标、唱标后,益迪厂对这项产品的投标价格每套为6500元,另一家金华市科迪医疗设备厂的投标价为每套7998元,还有一家企业因资质审查不合格未能参加竞标。“我们厂的产品标价最低,投标会议之后,一些同行者表示了祝贺,让我们静候佳音。”张宏燕回忆说。 2001年1月,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的专家及有关人员对益迪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对厂里的生产条件和产品给予了充分肯定。 招标变卦为招商,花落邻家遭质疑 然而,佳音并没有等到。2001年2月,益迪厂接到畜牧兽医总站通知,要求他们交16160元,并送三套样机到北京总站下属的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一个月后,益迪厂派员到北京打听检测消息,被告之结果还没有出来。5月28日,益迪厂终于到北京拿到了那个检 验中心委字2001第018号的检测报告,称其中一套样机不合格。“当时我们愣住了:这不可能啊!在送样机之前,我们再三检验,都是合格,怎么一到北京就不合格了呢”张宏燕说,“后来一看检测报告,一无检测人签名盖章;二无检验具体标准依据;三无时间及使用的设备,这明显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检验所的基本条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们要求重检,结果不同意。” 益迪厂不死心,厂长王钢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检测报告15日内又一次找到畜牧兽医总站主管这次招标工作的一名负责人,提出“是否可能是你们检测得不准确”这名负责人回答说:“你不用再缠我了,现在招标已改为招商了,既然是招商,我们总站就有选择的权力!”王钢还是要求再次重检,被当场拒绝。 “此后我们四次到北京恳求重检,以示公正,但直到2001年10月15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才作出了一份《关于对切片检测结果的说明》的书面答复意见,称此检测结果是经过专家签字同意的。”张宏燕说,“我们万万没有想到,此时农业部畜牧总站早已与金华科迪厂签定了购货合同。” 在电话里接受记者采访的王钢说:“按规定,投标有效期为至开标之日起的120天以内,然而我们在过去的14个月内却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我们在对产品检测结果提出复议后,又是一等四个多月,这怎么能体现‘阳光采购’的公平、公正!”他激动地说:“这次招标表面上是‘阳光采购’,其实还是暗箱操作!真让我心寒!” 愤然上诉讨公道 满腹委屈的益迪厂决心讨个公道。2001年11月,益迪厂将一纸诉状递交给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农业部下属的这两家单位的“违规操作”行为。11月13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国内首例政府采购案。 据原告方委托的律师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介绍,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分析,此次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严重违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其一,评标委员会的人员结构不应该存在24人这样的双位数而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专家的资格应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但报告中无从判别专家的资历。其二,投标的人数不足3人的,应重新进行投标;对于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该拒绝接收。这一次的招标活动中,对于冷冻自动切片机这一项目的投标人数总共只有2人,也就是益迪厂和科迪厂。不论两家企业的产品质量如何、价格如何、服务如何,仅2家企业不具有竞争力,与任何其中的一家签约,均系违法的。其三,政府采购项目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而不允许采取其它的交易方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农业部有关部门的《评标工作报告》置投标人数不足、投标人的价格优惠这些事实于不顾,不采取重新招标就直接签订合同是违法的。其四,招标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根据《评标工作报告》的落款人,原告得知某负责人是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主任,但同时又是第二被告的主任和法定代表人。其五,中标结果应及时通知。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早在1年之前招标就已经有结果了,而被告却在2001年10月17日才告诉当事人,同年10月30日才将3万元保证金退回给原告,这也是违法行为。其六,中标人并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和要求。第一被告招标项目中争议的项目是冷冻自动切片机,而中标的金华市科迪厂并没有这一品目的产品,也没有这一品目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以及这一品目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标人所拥有的只是KD型回转式切片机及其相关的许可证书。更为严重的是,中标人并没有这一企业标准。为此,2001年1 月还遭到金华市技术监督监察大队的查处,怎么能让这样的企业中标 被告的难言之隐 在这起诉讼案中,作为被告的农业部两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到底有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呢记者就此采访了两机构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的李江律师。 李江律师说:招标、投标是一种法定的合同缔结方式,是以双方的自愿为基础的。在本次招标中,被告既没有强令原告投标并购买标书,也没有违反法定招标程序,更没有搞虚假招标。原告未能中标,是因为其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且有弄虚作假行为,因为他们公然伪造国家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文书即国家医药器械许可证。而原告对此完全予以否认。 对3800元买标书的问题,李江说:政府的招标活动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方说花几千元买几页纸是一种误解。此次的标书3800元,是根据标书的审定、制作、论证、翻译等活动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形成的,标书内容包括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两部分,其中商务标书800元,技术标书3000元。据初步了解,这次定价是参照有关项目招标书的收费标准以及其他一些企业项目的招投标收费执行的。3800元并不仅仅是几页纸的标书,它还包括专家评审费用,以及一系列评审会议所需费用等等。 李江明确表示:此次招标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符合农业部有关规章、规定。这次招标项目的审批、资金的配置都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实施时按程序先发了招标公告、成立评标委员会、指定时间地点按时开标,评标是由评标委员会密闭进行,程序合法。 李江还解释说,对于设备的检测报告问题,被告认为:检测的标准是按照农业部自已审查通过的检测手册进行的,我们不能把国家质量监督部门为了实施市场准入而进行的检测于本案中涉及的委托检验混合起来,两者是有区别的。退一步讲,本案中的委托检验也是严格按照农业部有关规程来定的。 当然,对于李江律师的解释,原告也有自己的说法。原告代理人谷辽海律师说,即使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真有像被告所说的有弄虚作假行为,也早应该在招投标资格审定时被发现而淘汰出局,连参与招标的资格都没有。“农业部两部门此次招标居然连资格审核都如此草率,可见招标的随意性。” “阳光采购”亟需完善监督机制 被称为“阳光采购”的政府采购,如今出现了这样一起尴尬的官司,的确令人深思。由此,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谁来监督“阳光采购” 就时下政府采购方面的话题,记者走访了有关人士。据介绍,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抑制政府采购领域腐败行为,防止“暗箱操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首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这部法律草案共九章七十五条,分别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始于1995年,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政府采购活动缺乏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途径。专家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我国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体 现政府采购行为的透明度,使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明白自己为什么不能中标,也使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起监督作用。但无庸讳言,时下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名为公开招标,实搞“暗中指定”的虚假招投标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因此,确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专家同时建议,对现行法律法规应作必要补充,以强化政府采购的法律和行政监督机制。在本案中,参加投标的益迪厂针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先后十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和举报,但几个月下来,均没有得到任何的答复意见。在异议和投诉无效的情况,投标人无法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招投标活动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投保行为的合法性。最后,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这与相关法律缺乏具体规定不无关系。 此外,在政府采购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象普遍存在;收取不受任何约束的高额交易费用,也普遍存在。这些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专家认为,当前应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并围绕这一基本法律形成一系列配套的法规,将政府采购的原则、目标、程序、管理、监督制约以及市场准入、社会中介组织、采购从业人员资格、采购投诉仲裁和司法救济、信息发布与电子贸易等各方面的规定形成法规体系,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行和监督奠定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基础。 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要求缔约国设立独立机构,处理质疑和申诉。从目前世界上一些实行政府采购比较好的发达国家来看,都十分重视保护供应商的权益,特别是在纠纷处理机制上,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制和制度,有些国家还设置了独立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纠纷处理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已经对供应商向采购人的询问、质疑、向主管部门投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主管部门处理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时,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阳光采购”必须在阳光下操作。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但愿我国的这第一起采购官司也是最后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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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3:4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