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来了”系列——违约责任(一) |
释义 | 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的义务。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包括财产责任性、补偿性和惩罚性。 此外,违约责任除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2.基于合同相对性,违约主体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3.行为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义务;4.违约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并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5.导致违约行为的原因是行为人自身原因,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本文将重点分享合同违约责任相关问题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预期违约、继续履行、替代履行的相关内容。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形态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能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违约形态。拒绝履行即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履行又称给付不能,即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延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却未及时履行;不完全履行又称不适当履行或不完全给付,即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即无论违约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分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国家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地取得约定的标的,具体方式因债务内容的不同而有差异,常见的有给付金钱、财物、土地、房屋、票证等。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而债权人仍然需要的,债权人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债务人修理、重作、更换等。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系转换的损害赔偿之债,与原来的债权或履行请求权具有同一性;我国民法对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通过其行为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不履行合同。即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 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的救济手段在功能上可分为两种:一是防御性、一时性的救济手段,即当事人中止或拒绝履行自己所负合同义务的权利,如不安抗辩权;二是进攻性救济手段,包括履约担保请求权、期前合同解除权、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中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为终局性救济手段。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同为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因其具有以下不同点:1)性质不同。预期违约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畴,而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抗辩制度。2)构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既适用于债务人客观上欠缺履行能力,也适用于其主观上缺乏履行意愿的情形;而预期违约适用于债务人主观上明确拒绝履行。3)救济措施不同。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径直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而仅能在一定条件下中止或拒绝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债权人在行使终局性救济手段时,必须先与债务人进行一定的交涉,以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是否确实无法期待,只有当交涉结果确定了债务人不会实质性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能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而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径直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民法典》同时保留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并分别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更好地衔接二者之间的关系。 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条规定赋予了非违约方对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因为金钱债务实际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原则上必须履行,违约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作出抗辩。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债务人自身经济原因导致金钱债务履行出现困难,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调整给付金额等,但最终仍需履行。 对于金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采取了新债清偿说,即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恢复履行旧债。故如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对于金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采取了让与担保说,即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且根据抵债物是否已交付,将其分为第45条和第71条两种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非金钱债务,存在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形,故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即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在该三种情形下,非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 该条第三款规定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但为了防止该权利的滥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当然,对于解除合同后,违约方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该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支持守约方的可得利益,但也要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替代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存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是否可以替代履行的划分标准主要有非限定说和限定说两种观点。非限定说认为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应以能否满足执行债权为判断标准,如果一项行为由被执行人履行或由他人履行,对于债权人的法律价值和经济价值并无不同,则该项行为为可替代行为。该项行为的债务人资格纵然在实际上无法由他人取代,只要能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资格或机关代表资格而为该项行为,该项行为也属于可替代行为,即凡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都是可替代行为,都可以由他人替代债务人完成,如签名行为。限定说则认为,除了非限定说要求的条件外,一项行为在性质上必须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地位进行,才能认定该行为的可替代性,故签名行为不可替代。区分行为是否可以替代,主要是为了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可替代行为一般采用替代执行方法,不可替代行为一般采用间接执行方法。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程序法的角度已经对替代履行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该条则从实体法的角度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实践中,替代履行的方式应遵循公平、合理、经济等原则,不能随意选择替代履行方式。替代履行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4条第1款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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