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黄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某资源行政管理:某某管理 |
释义 |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某(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某某征收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3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理由为:被诉征地行为涉及桂林市某某穿山街道办事处上关村10组、11组、12组(以下简称上关村10、11、12组),再审申请人作为上关村10组村民,与该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作出过征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证明》系伪造,再审申请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对整个征地程序提出确认违法。因此,原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某某起诉请求确认桂林市政府征收上关村10、11、12组某某的程序违法。集体某某征收既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某某征收某某批准行为,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某某、县级以上地方某某某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为;该组织实施行为还包括征收某某方案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批准、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责令交出某某等多个阶段、不同内容的行为。经第一审人民法院释明,黄某某仍坚持原诉请,故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征收某某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某某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某某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2005年4月19日,桂林市地产公司某某征用处与桂林市穿山乡七星村委上关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费已支付给被征某某的村集体,村集体再分配给村民。黄某某作为上关村村民于2015年5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某某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丧失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黄某某以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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