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行政规章就是指由国务院部委一级和地方的省或相当于省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 行政规章可具体分为两类:一是专业性行政规章,它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它的专业性很强,一般是针对某项具体事务所作的专门规定,它的效力只适用于本部门的范围。二是地域性规章,它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由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情况制定的地区性行政法律文件,它的效力只适用于本区域范围。 我国行政规章的概念,是根据1982年的宪法以及《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确定的,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行政规章的制定机构,在层级上低于最高行政机构。《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第一项也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这些法律都严格限定了制定行政规章的权限范围。 (2)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带有专业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即行政规章的行政法律效力只适用于本专业和本区域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无效。此外,由于行政规章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它既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展开,也是下级行政部门规定行政措施的根据之一。 总之,行政规章和行政法规虽然都是行政法律文件,但两者在效级上不同。行政法规是指行政规章制定的依据之一,在效级上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的内容不能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