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法快问快答」国家禁止哪些就业歧视的行为? |
释义 | 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岗位安排、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 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要素:第一,存在差别对待的行为;第二,这种差别对待缺乏合理性基础,为法律所禁止。对于是否存在差别对待现象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于求职者,即求职者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将原本无序混杂的人群按照某一标准重新分割排列,触发归类效果,并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求职者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后,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差别对待具有合理依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若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待遇的差别是合理需要,则可判定歧视成立。【(2019)浙0192民初6405号】 我国《就业促进法》第27条、29条、30条、31条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作出了如下禁止性规定: 1、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2、不得歧视残疾人; 3、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4、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此外,《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仅没有增强人们对平等就业、优选人才的理念,反而出现了更多奇葩的就业限制条件,比如长相、星座、属相、籍贯、身高、血型等等。 不过法律对就业歧视的禁止规定属于开放式的列举,并不只限于以上所列几种,任何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限制他人参与公平竞争、获得幸福生活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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