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确认劳动关系适用1年仲裁时效吗「下」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因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劳动争议案件是终审结果。 根据我们之间的研究,2020年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改判率为6.5%,2021年度青岛市劳动争议案件改判率为11.2%。截至2022年6月15日17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历年劳动争议案件改判率为8.5%。由此可见,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改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劳动争议案件其中第一个重要特点是地域性强,我们以所在的青岛地区为例,很多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改判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例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劳动者违反正常提供劳动情形下如何确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等问题都已经有明确的改判观点。 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个特点就是时效性强,针对同一问题,同一地区五年前的观点可能是A,三年前可能是B,现在又可能是C,因此,研习最近几年的青岛中院改判案例对掌握了解青岛市最新实践观点是非常有价值的。 上期提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鲁02民终6259号生效判决,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者应当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仲裁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2022年青岛中院又改判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L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有人说个案的改判可能出于其他因素,那本期继续推送一份2021年度的改判案例。 欢迎各位关注者提供有价值的改判或虽维持但说明清楚充分的劳动争议案例。 基本事实 L曾工作于莱西A公司,1999年12月再未到莱西A公司工作。2000年12月7日,莱西A公司通知L于12月16日前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L于12月14日回公司。2001年12月30日,莱西A公司作出与L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4年12月30日,莱西A公司出具《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兹有莱西A公司与L同志,双方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解除(终止)合同时间2014年12月30日。 2019年8月,L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L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86-2号裁决书,裁决L与莱西A公司于1997年10月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L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莱西市人民法院观点 法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L要求确认其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L多年来再未为莱西A公司提供过劳动,公司也未为L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但是,仲裁裁决L与莱西A公司于1997年10月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莱西A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L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L与山东省莱西果集团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L负担。 青岛中院改判观点 L与莱西A公司对1997年10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无争议,莱西A公司主张双方于2001年12月3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但L不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4月。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莱西A公司主张于2001年12月3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但莱西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决定已向L送达,而2014年12月30日,莱西A公司出具《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应认定L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L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4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以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驳回L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L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二、L与山东省莱西A集团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4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西A集团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驻地(一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西A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莱西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10月到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到200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当改判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L要求确认其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作为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并没有援引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没有以仲裁时效为由对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否定,一审判决援引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审理本案。2、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仲裁时效,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由此也可以断定一审法院不能以诉讼时效处理本案;即便退一步讲,本案的争议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即是确认某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显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3、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1997年10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0月并非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应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法院不应自1997年10月开启计算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也不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4、一审法院既然适用诉讼时效处理本案,就应当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又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这显然违反法律逻辑,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L多年来未为莱西A公司提供过劳动,公司也未为L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系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对法律的适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所谓上诉人签字的通知是否为上诉人所签并不确定,被上诉人无限期放假期间,上诉人确实去过公司办理有关独生子女备用金的相关事情,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信息。其次,在上诉人2018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之时,上诉人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本人代被上诉人将全部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和被上诉人公司的补缴齐才能办理,共计15万多元需要一次性交纳,上诉人根本拿不出那么多钱。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出主意说,男职工够25年工龄就可以不用补缴医疗保险了,可以不用补交那么多年的。为了能及时办理退休,上诉人借钱将保险交到2013年4月,缴纳近10万元,尚有五年的保险无力缴纳,期间签署过文件,不签不给办理退休。再次,上诉人档案中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在人事档案中的,并非本人所能随便接触到的,这是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出具的文件。其中载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档案由被上诉人保存,相关修改也应是被上诉人修改,实际直到上诉人退休,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为什么会由被上诉人给办理退休,档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或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后来伪造的,并没有上诉人签字。即便退一步,也至少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12月30日。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10月到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实清楚,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解决被上诉人等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之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莱西A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L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L系莱西A公司处职工,L与莱西A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自1997年开始,莱西A公司未给L缴纳养老保险。 莱西A公司在一审中辩称,L于1999年1月自行离开公司,经公司多次通知回单位上班,L置之不理。2001年11月30日,莱西A公司作出L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通知L。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1999年1月;L的社保在离开公司之前便已经停缴一年之久,L自1999年1月离开公司,该日期即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也是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L起诉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L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曾工作于莱西A公司,1999年12月再未到莱西A公司工作。2019年8月,L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L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86-2号裁决书,裁决L与莱西A公司于1997年10月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L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L要求确认其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L多年来再未为莱西A公司提供过劳动,公司也未为L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但是,仲裁裁决L与莱西A公司于1997年10月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莱西A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L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L与山东省莱西果集团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L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L:提交证据一、L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记录参保证明。证明事项:结合交保的凭证证明社会保险到2013年5月都是由L以莱西A公司的名义自己缴纳的,从1997年10月开始至2013年5月,交保时间是2018年4月,交保到2013年5月份的原因是要全部交齐需要15万元,因为L的家庭困难无法拿出这些钱,后来听莱西A公司退休的人员说可以交够25年,这样医保后面不用再缴了,可以永远享受医保了。证据二、2019年7月29日莱西市商务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事项:L等多人到莱西市访,政府安排莱西市商务局进行处理答复,经过商务局的调查确认,由于莱西A公司不予配合,商务局建议上访人员到仲裁部门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仲裁确认,按照仲裁确认的时间确认社保的问题。莱西A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缴纳社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本人也承认是其自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的,并非是由被上诉人缴纳,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莱西A公司对L提交的证据社会保险的明细记录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莱西市信访部门出具的L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复印件,虽然载明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12月7日,莱西A公司通知L于12月16日前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L于12月14日回公司。2001年12月30日,莱西A公司作出与L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4年12月30日,莱西A公司出具《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兹有莱西A公司与L同志,双方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解除(终止)合同时间2014年12月30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L与莱西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L与莱西A公司对1997年10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无争议,莱西A公司主张双方于2001年12月3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但L不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4月。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莱西A公司主张于2001年12月3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但莱西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决定已向L送达,而2014年12月30日,莱西A公司出具《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应认定L与莱西A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L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4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以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驳回L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L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L与山东省莱西A集团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山东省莱西A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明旭 书记员 韩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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