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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市公司债务风险
释义
    (一)企业外部环境引起的债务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业保护主义引发的债务风险。
    2、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
    (二)企业自身管理不善引发的债务风险:
    1、订立合同时的失过。
    2、履行合同中的欠缺。
    3、请求权行使的懈怠。
    一、企业常见法律风险
    1、合同风险
    合同是企业经营行为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是企业最为常见的合同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常见的主要内容。合同风险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从企业的成立到企业的解散,从企业的对外经营到内部管理,可以说合同风险是渗透到企业每个环节,与企业的其他法律风险相互交叉。综合而言,企业最主要的合同风险当然是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包括因合同主体存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合同条款不完善而导致的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等等。
    2、企业设立及解散时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会为企业健康运行埋下隐患,并导致公司成立后内部纠纷频频,而有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就产生了纠纷乃至公司无法成立。如发起人出资不足或者抽逃注册资本金,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出资权利瑕疵等引发的纠纷以及设置虚拟股东引发纠纷、隐名出资人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解散过程中,涉及公司清算、债务承担等也会引发大量纠纷。刑法上涉及的罪名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
    3、公司内部权益纠纷
    公司成立后各类内部纠纷一直是公司治理要面对的核心问题,而新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大量的新类型纠纷,使公司内部纠纷成为近两年法律的一大热点。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等发生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的诉讼,公司对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等等。
    二、企业兼并的风险有哪些
    企业兼并的风险有:
    1、融资风险和债务风险;
    2、营运风险,是指购并者在购并完成后,无法使整个企业集团产生经营协同效应、财务协同效应、市场份额效应以及实现规模经济和经验共享互补等效果,甚至整个企业集团还遭受被购并进来的新公司的业绩拖累;
    3、信息风险;
    4、反收购风险;
    5、体制风险。
    相关规定中企业兼并的方式有:
    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三、银行倒闭的原因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得不到偿还的可能性,或者是其投资的质量恶化造成违约,从而给商业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要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发放贷款以获取利差。众所周知,当前国内不少企业经营不景气,自身效益差,无法偿还到期银行债务;很多企业都面临结构调整,重寻出路,致使商业银行出现大量的呆坏账;还有一些企业借分立、兼并、破产等转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使得商业银行或者找不到债务人,或者只能得到很小比例的清偿,从而造成了极大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主导地位,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枢纽作用。因此,如果不及时化解巨额的信用风险,一旦有突发因素的引发,就极有可能导致金融危机,1994年发生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均说明了信用风险的潜在危害性。
    2、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
    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是指市场的利率和汇率变化引起商业银行资产价格的变化,造成资产贬值损失的可能性。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基本上是由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的,它是一种市场风险。
    在我国商业银行业务中,这种风险是很难避免的,因为任何一家商业银行都无力控制市场,即使中央银行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调节。1997年7月,泰国政府迫于市场的巨大压力,宣布实施浮动汇率制,泰株当即贬值17%。此后,尽管有关国家政府多次对市场进行了干预,但印度尼西亚、菲律宾、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等国的货币均在市场的压力下相继大幅贬值,股市也随之大幅下挫。以“亚洲四小龙”之一的韩国为例,在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里韩元贬值50%以上,国内股票价格指数跌至了10年中的最低点。由此可见,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对于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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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11:5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