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法: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提起诉请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
释义 | (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 裁判观点归纳:合同约定一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该方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裁判理由:二、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晓沃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晓沃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晓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现在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但并无开具发票履行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晓沃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 律师提醒:实践中,当事人起诉要求开具发票通常得不到法院支持,理由是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实际上法院如此处理,过于机械和绝对。《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可见,在合同约定情况下,开具发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约定义务,法院应该依据约定作出判决予以支持。 想了解和交流更多建工法律问题吗?请关注作者建设工程行业律师、深圳律协建工委委员、一级建造师、高级经济师(建筑与房地产)孙童伟,共同交流探讨建工法律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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