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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正确对待行政诉讼案件
释义
    1.立案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1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2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3 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申诉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2.审查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审判活动调卷审查,并在立案以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是否提出抗诉的决定。3.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4.出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5.提出检察建议对于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如何对待行政诉讼案件
    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区别对待: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二、“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要看哪一个诉讼的解决构成另一个诉讼的前提条件。审判实践中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四种方式,以解决两种争议的交织问题。
    政府应该如何对待行政诉讼
    面对行政诉讼,政府应该积极面对,整理收集相关证据,证明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按时出庭应诉。政府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响应行政诉讼。一是政府要撰写好答辩状。答辩状是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最重要的诉讼文书;二是政府要整理好证据材料。行政诉讼是全面审查,因此,不管行政起诉状提出哪些问题,政府都要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所有证据;三是政府要按期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
    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诉讼
    一、什么是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是同刑事诉讼、刑事审判、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相对而言、相提并论的,是三大诉讼(审判)活动之一,而并非因为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现阶段,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由此依循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二、如何理解行政诉讼的涵义?对于上述行政诉讼的概念有以下五个层次上的涵义:1、行政诉讼起因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行政诉讼的展开。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存在侵犯情形并向法院起诉,诉讼的提起又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就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当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和被告是恒定的,即原告必定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必定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即便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满,一般情况下也应先行服从,而后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提出救济请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在遭遇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情形时,或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自行强制执行,或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意志。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都是诉诸法院,但二者的程序性质不同,即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再则,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在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反诉权,即不可能因为反诉而成为另一行政诉讼之原告。所以,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是恒定的。2、行政诉讼是在统一的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法国、德国的对应制度不同,既没有独立的隶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也没有虽然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独立于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尽管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直至当今,始终有人主张为更好地推动行政诉讼发展、避免行政对法院的过多干扰,应该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但是,这一方面可能涉及宪法的修改,另一方面即便建构行政法院制度,其积极效果究竟如何,似乎也难以有明确的预期。当然,我国行政诉讼功能由统一行使司法权的普通法院来承担,又与英美国家的对应制度有所区别,因为我国法院内部结构是根据所审案件性质而定的,即划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予以审理。而英美国家普通法院却无此类结构上的划分。3、行政诉讼适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独立的程序规则在我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首先从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1980年颁布的《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普遍确立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案件的制度。但是,主要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并不完全适应对行政争议的处理。经过制度实践以及与之相随的知识与经验的积累,1989年,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有了其独立的程序规则。在原被告的恒定性、被告没有反诉权、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不适用调解等许多方面,行政诉讼程序都有明显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不过,强调行政诉讼程序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不同,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壁垒。99年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4、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明确排除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相对人不能因为其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上阶位的法律规范,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外,对于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也只是更多地审查其合法与否,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当然,任何原则都是有例外存在的,法院在少数情形中也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能一概排斥之。5、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或者提起刑事自诉的受害人对被告犯罪行为的控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所存在的争议其实是国家或者自诉人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有犯罪行为、应当给予什么刑罚措施(若有犯罪行为的话)的争议。民事诉讼则是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
    公民如何正确行使行政诉讼权利
    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三点: (1)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2)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3)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明确宪法和法律对此项权利的限制。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公民只有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享受权利和自由。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对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公民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享受权利和自由。
    行政诉讼案件如何和解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原则一是自愿和解原则,这是行政诉讼和解的首要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的意见,只有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入行政诉讼和解程序,毕竟自愿才是进行协商一致的前提。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既自愿进行和解和自愿作出和解协议,前者是程序上的自愿,后者是实体上的自愿。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适用必须体现当事人自愿的意志,人民法院绝不可以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做法进行和解。二是依法和解原则,这是行政诉讼和解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行政诉讼和解的本意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但是,法院促成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并不是无原则的,而是必须在掌握案情,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否则,就极有可能侵害到社会、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违背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初衷。三是地位平等原则。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一方是管理者,一方是被管理者,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都是诉讼活动的参加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是双方平等协商进行和解的基础。四是有限和解原则。与民事诉讼的调解全然不同,行政诉讼的和解并非完全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范围。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公权力的合法性只能由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确定。和解必须在当事人的处分权限之内进行。对于行政公权力而言,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或者非法之间没有中间地带。但是,在合法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处分权限;而行政相对人对于自己的实体权利有权处分。这种处分有范围、有限度。因此,行政诉讼和解不是每案都适用,不是优先和解,而是有限和解。有限和解的另外一层含义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的角色是居间的合法审查者,职责在于恪守司法中立,列明事实,分清是非,促成和解,而非主动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二)可和解的行政案件类型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协调、和解。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两种,其一是羁束行政行为,限定相对人不能或不允许继续存在某些法律事实,涉及该类行为,如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二是“自由裁量”行为,即指行政机关作出何种决定有一定的空间,可以在各种可以采取的行动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其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采取行为的方法、时间或地点,包括不采取行动。至于行政赔偿案、行政合同案,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法官向双方释明赔偿标准或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可以由法官主持双方商量,和解处理案件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归类及分析,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进行和解: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机关认可并愿意予以相应弥补的; 2、被诉行政行为若撤销,将给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的;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法院协调,行政机关可能履行义务并能够化解双方矛盾的;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矛盾突出,如判决,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尽管程序和实体处理合法,但相对人确实存在需要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的;6、行政赔偿案件;7、行政合同案件;8、其他可以进行协调的案件。(三)行政案件和解操作程序和解程序的启动,不能像一般民事案件中的调解那样,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必须是经过开庭,在查明事实,确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清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也可以由承办法官依职权提出,但是否对案件进行和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对和解的内容,尤其是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弄明确,和解的意图和希望达到的目的,必须合法。和解工作一般应由案件主审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合议庭其他成员主持。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个人参加。必要时,可争取同级行政首长支持和上级法院指导。在案件和解中,要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及成本,让其衡量利益得失,劝导当事人尽量协商解决。当双方就争议焦点通过一方妥协或双方的适当让步,达成了“合意”,法庭将“合意”的内容记录在案,形成和解协议。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在准许撤诉裁定中,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该内容由 闫璨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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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