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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取保候审新规的影响!
释义
    2022年9月21日发布了这一新规(公通字〔2022〕25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发布后,很多人认为以后取保候审要变得容易一些了。结果真的会如此吗?
    《规定》修改的背景
    根据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内容,《规定》修改的背景之一是司法实践中犯罪结构和刑罚逐渐轻缓化,用老百姓听得懂的话说就是,近些年来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非暴力犯罪大幅上升。而答记者问中所没有提到的另一个背景是,我国很多看守所都面临监舍面积小、监管设施差、警力不足等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教育效果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同时,高逮捕和高羁押也将带来高昂的诉讼成本,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翻译成大白话就是,看守所关不下了,警察也忙不过来了。所以,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吧啦吧啦等原因,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因此,可以说《规定》是加强版的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文件。
    《规定》的亮点
    《规定》修改的内容可谓不少,仅从条文数量来说,已经从原先的28条增加到40条(点击查看:《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对照)。抛开具体操作程序方面的细化规定,以及将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充实进《规定》等不谈,《规定》的最大亮点其实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情形的,由刑诉法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改为应当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而《规定》第三条则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可以与应当是法律条文中高频出现的用词。在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语境之下,这是两个执行力有着巨大差别的用词。两高两部断然没有可能注意不到刑诉法的规定,可以改为应当也绝不是《规定》无心或过失之举,用语的改变明显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的真实立法意图。虽然该变化是否越权不无嫌疑,但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的角度来看,绝对是真心实意举双手赞成的。
    二、明确了三个特定的具体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特定,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但对于何为特定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规定》第七、八、九条分别对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进行了细化规定。别小看了这三个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配合实现《规定》第三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意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满足取保候审的实质条件。
    《规定》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辩护律师申请取保的话语权
    个人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从此前刑诉法的用语来看,对满足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而非应当取保候审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相关部门对当事人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当然,这并非问题的症结所在,根源在于刑诉法第67条所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在实践中很难执行。何为社会危险性,何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相信一百个人有一百个答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警察蜀黍说抓,而检察官大哥说放的重要原因(除此以外,当然也有因为证据不足且需要继续侦查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由此看来,两高两部大概觉得仅仅把可以改为应当还不够保险,同时将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改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来保证取保候审适用的可操作性。有人会说,我咋就没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呢,《规定》的说法只是换汤不换药嘛:《规定》与刑诉法不过是对社会危险性这同样的问题,从正反两个角度所作的形式不同的表述而已,实质上并无差别啊。笔者认为,如果结合《规定》的前后条款作体系解释,就不能简单这么理解了。《规定》之所以采用了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表述,就是因为其就刑诉法的三个特定明确了具体的情形,而且是相当细化。不夸张地说,《规定》关于三个特定的具体限制,已经细化到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换句话说,对能否防止拟被取保对象发生社会危险性,《规定》量化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因此,如果辩护律师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而相关部门仍然不打算批准的话,律师完全可以进一步用《规定》第7-9条的内容,来增加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说服力,虽然最终的决定权仍在办案机关,但毕竟比之前两眼一抹黑,完全不知道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该如何论证要强上多少倍。
    哪些类型案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根据刑诉法第67条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理论上说,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规定》也没有对案件类型作出限制。但现实显然不会如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8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上述各项情形中,除了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确实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外,严格来说,其他情形都不应该一概限制对其取保。但笔者相信,相关办案机关对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不会同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还有隔壁的另外一拨,就是那帮职务犯罪滴,至少在移送检察院之前,是不可能沐浴到《规定》中取保候审的阳光了。移送检察院以后能否适用?理论上可以,但见到的不多。大家都是刑法、刑诉法体系下的刑事追诉对象,做人的差别咋就那么大呢!
    取保候审对法院判决结果的影响
    虽说是否取保候审与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之前被取保候审后来被判处实刑并当庭收押的也大有人在,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最终适用缓刑的几率远远高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或许有人会说,被取保候审的人按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来就应该适用缓刑。这话听听就好,在有的案件中缓刑与实刑之间本就不存在绝对的界限,就如同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取保候审一样。所以,同一个之前被取保后来被判缓的当事人,如果之前不是取保而是换成逮捕试试,看看其能够适用缓刑的几率如何!所以从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角度,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尽量争取取保候审,对最终相对有利的判决结果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即使最终未能适用缓刑,当事人也没有增加任何损失,至少其好日子过在了前头。
    结语:从以往每次新规出台后的经验来看,至少在本次《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间里,相信审前羁押率会有较大幅度的下降。至于这样的下降能否成为常态,会不会变成运动式、指标考核式的昙花一现,有待观察。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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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19:2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