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服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吗? |
释义 | 作者:陈群武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海关实施稽查完毕后,向被稽查人送达的《稽查结论》中也会明确告知被稽查人如不服稽查结论,可自结论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自结论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海关送达的《稽查结论》都属于可复议或可诉,关键还要看《稽查结论》是否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 案例一:在茂名市昊大石化诉东江口海关、黄埔海关一案中(2019粤71行初271号),原告诉称,东江口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与黄埔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认定涉案商品税号,从而对原告作出补税的错误决定,诉求法院依法撤销。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在北京棠颂雅科技诉东城海关、北京海关一案中(2020京03行初260号),起诉人诉称,东城海关认定起诉人申报税号9021909090错误,应调整归入税号9018909919,涉嫌漏交对美特别关税,并作出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做进一步处理的《稽查结论》。起诉人不服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北京海关以《稽查结论》是过程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次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理由,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 起诉人认为,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理由一是《稽查结论》的最后一段明确告知了起诉人救济权利。起诉人据此向北京海关申请复议,北京海关却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这两个行为自相矛盾。二是《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了《稽查结论》,认为起诉人对进口货物错误归入申报税则号列并涉嫌违法,故将该事项移交北京海关相关部门处理。可见,《稽查结论》只是为北京海关相关部门提供了违法线索,是否构成违法,若构成违法该如何处理,由北京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和处理,而该《稽查结论》本身并不具有终结性、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因此,《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作为复议机关的北京海关是否受理就《稽查结论》提出的复议申请,均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起诉人对《稽查结论》和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次起诉,均不符合立案条件。 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涉及被稽查人对海关有关商品适用税号的决定不服,但是案例一属于可复议或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案例二则不属于。《稽查结论》是否可复议或可诉,关键还是看是否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按照《稽查条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不存在违法行为、补征或追征税款、责令改正、移交缉私部门处理等不同的《稽查结论》。 如果《稽查结论》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的决定,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复议或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稽查结论》作出责令被稽查人限期改正,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复议或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稽查结论》决定移交缉私进一步处理的,属于过程性非终局性行为,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复议或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海关对有关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进出口货物进行查封、扣押,该查封、扣押行为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属于可复议或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被稽查人不服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是否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还需要看《稽查结论》的具体内容。对于一些看似对被稽查人影响极大的《稽查结论》,比如移交缉私部门处理,在法律上属于程序性和中间性行为,并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于以下看似属于程序性和中间性行为,比如稽查过程中的查封、扣押行为,其实质上已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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