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妻欲让入赘夫净身出户 法院判赔16万 |
释义 | 曾玉花与刘家军于1994年认识恋爱,1997年5月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1998年2月生育女儿曾刘英,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未能和平解决矛盾,200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近四年时间。2010年春节,刘家军离开曾玉花家,从此双方互不往来。曾玉花自2009年7月起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因不想分割财产而未能如愿。因双方和好无望,刘家军于2012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万元的房产。 曾玉花辩称,讼争的房产是在政府按政策返还的安置地上所建,刘家军入赘时未分得田地,故这块安置地及地上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家军无权参与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龙胜县开发新区时,征用了大量农民的土地,被告与父亲、母亲、弟弟、祖母、外祖母共被征收土地9.332亩,并获得政府安置地194平方米,建房时,需按协议价交纳土地出让金。2011年7月12日,曾玉花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30326元依法取得了129.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21日,曾玉花与他人合伙在所购土地上建房,即由被告出土地,他人出资建房。曾玉花分得一、二、三层和七楼的一套两房一厅,现房屋已基本建成。另查明,其父母已按政策另建新房并入住。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经过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相对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多次诉讼,分居近四年时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讼争的房产,综合考虑土地取得的时间、原因及出资等,该房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家军于1998年将户口从家乡迁至被告曾玉花家,虽未分得田地,但与曾玉花共同生活了十六年,在曾玉花家中奉献了自己的青春,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现被告曾玉花名下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房产),且价值较大,而原告刘家军只身一人租房在县城打工谋生,生活困难,离婚时,曾玉花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刘家军与被告曾玉花离婚;曾玉花一次性给付刘家军经济帮助1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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