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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界说
释义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界说 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法律从注重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条件的保护,转而更加关注人身权和其它精神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平静的精神世界。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是指某一民事主体侵犯另一主体人身权而致对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当然,精神损害并不仅仅发生于民事领域,在公权力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确切地讲,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区别也非常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公权力主体或公有公共设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且遭受损害的仅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其次,侵权精神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不同。一般而言,造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为国家公权力主体或者公有公共设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范围较广,程度较为严重。再次,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实际上是国家,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此相应,国家在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上与民事侵权不同。 国家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即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国家侵权行为。国家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执行职务”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它包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二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例如违法拘留、逮捕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等等;三是国家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缺陷而产生的侵权。第二,精神损害。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而且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即非财产性损失。目前,狭义说为通说。一般认为,这里的精神损害是一种直接的损害,并不包括间接的损害。第三,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某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二现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目前,较有说服力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或充分原因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断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地的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当然,由于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不科学的。“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 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这一分析同样适用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上述责任仅限于下列情形:其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其二,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公民因上述情形而使人身权受到损害,在要求国家赔偿时,可以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名誉权、荣誉权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仅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我们难以得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首先,第30条所规定的三种责任形式只针对公民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害的同时造成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范围狭窄;其次,该条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我们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上述三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当然,《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其一,当时认为“至于是否对受害人给予物质赔偿,考虑到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是一种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尽管这种精神损害可能间接地带来受害人物质上的损害,但是对这种精神损害进行物质估价比较困难,而且国家赔偿责任原则上只是针对直接损害,因此本法才没有作出予以赔偿的规定。” 可见,《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主要是受到“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的影响。该说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以及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其二,当时《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然而,时过境迁,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已经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制度既必要又可行。于国家而言,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乃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于公民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力逐渐加强,已经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此外,《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也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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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3: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