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有哪些 |
释义 |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双方、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主体方面——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为行政机关;内容方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有哪些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范围十分广泛,概括来讲可以分成这三种:物、智力成果、行为。1、物可以是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土地、房屋、森林、交通工具等。2、智力成果可以是指一定形式的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发明等。3、行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目的的有意识的活动,可以是纳税、征地、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但是注意一点,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纳税、不纳税等)。 行政法律关系有哪些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行政主体就是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比如行政机关。行政法主体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是同一个概念。即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与人,包括组织和个人。具体就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律关系有哪些特征 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行政法律关系总是行政主体同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关系双方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不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这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同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不能相互转化或互换位置的。类型的丰富性与专门业务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是极为丰富化和多样化的。行政法调整行政权设定、行使和监督一系列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丰富性。主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与不对等性关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的问题。许多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法律关系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其中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法律关系地位的“不对等性”既不能简单的解释为行政主体的命令和行政相对人的服从,也不能简单的被理解为行政主体一方只行使权利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只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对应的情况。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双方在法律上的实质平等而对双方权利进行的不对等分配,是一种“平等下的不对等”。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与不可处分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的相当一部分都是国家机关,其拥有并行使的都是国家权力。这些权力是全体人民赋予的,是有限的,是受到宪法及宪法原则、法律法规的限制。同时,国家权力完全不同于个人的私权利,不能由掌握这种权力的某个国家机关自身随意处分。这一特征,决定了这种权力对拥有它的国家机关来说,又是一种责任或义务。这就是“权利义务的重合”。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权力不能自由处分,就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权利义务的许多问题不能超越法律相互自由约定,只能根据已有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规定严格行使或履行权利义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是法定的1、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常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2、必须依据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如何解释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 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由行政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有以下特点:(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和授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即必须有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的当事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团体之间不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外国有关机关之间可以依法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在大部分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其地位优于对方当事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1)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一般只要具有这方面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可能由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意思表示而发生。(2)某些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也往往因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即确定。(3)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增设或限制、剥夺对方当事人的某项权利,也可以增设或豁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而对方当事人不能这样做。(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等都是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事先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当事人都不能自由选择。(四)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者,通常要向其主管机关承担责任,有时还要对受害的公民负责。只有同时具备以上特点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裁决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行政主体是行政职能的承担者,这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是指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机关具有更多的优越地位。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则具有更多的优越地位,以抗衡和平衡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更多的优越地位。(3)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有关法律规范事先加以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职权)、义务(职责),不能自由选择权利(职权)、义务(职责),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职权)并承担义务(职责);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相互约定权利、义务,协商改变权利、义务,共同选择权利、义务完全不同。(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经常具有重合性。行政主体实体权利 (职权)义务(职责)的重合性,通常意味着其权利(职权)或义务(职责)的双重性。例如,征税既是税务机关的权利(职权),也是税务机关的义务(职责); 维护治安既是公安机关的权利(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义务(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不能擅自转让、放弃其权利(职权),否则就是失职。(5)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大多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关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解决。 该内容由 闫璨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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