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受贿罪共犯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
释义 | 1、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于自身不具备请托人所要求的职权,只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来实施违法交易的行为,其单独不能构成受贿罪,只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因此,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首先确定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构成受贿犯罪。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是两者相互合作、配合完成权益交易的行为,因而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时,首先应从整体上看两者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构成,是否具备权益交易的实质。 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通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犯意上有否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首要条件。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之间具有犯意上的联络,即相互通谋。 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合作,共同实施了违法交易行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除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意上有通谋外,还要求有共同实施受贿行为。 4、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行为。把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的行为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条件之一,是因为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角色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成为受贿的共犯也有可能构成受贿共犯,还可能成为介绍贿赂犯。 一、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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