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认定?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但是基于电子证据的形式特殊、极易被篡改、造假等特点,其在实践中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多问题和难点。 (1)确定电子证据涉及各方的身份 ①手机短信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易被假冒和篡改的特点,因此,法院会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a.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c.必要时需要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②电子邮件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a.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b.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c.审查邮件收发双方的网络地址。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2)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 电子证据易被造假、删减、篡改等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对其进行认定时,持有更严格的要求和更加谨慎的态度。比起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电子证据材料来讲,法院更容易认可已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理由有二: ①经过独立第三方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科学的鉴定并出具公证书,有利于减少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时由于法官专业限制等因素的带来的失误,提升司法公信力; ②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有短信、邮件、聊天记录和网页证据等,这些证据在法庭上的展示需要占据较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而举证方对上述电子证据申请公证之后,在庭审中可以不当庭演示,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这样可以省却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内容。 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而现实中的一些案例也显示出这样一个趋势: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法院往往容易采纳,而对于未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则往往要求举证方提供更多的辅助证据。 (3)电子证据需要更多的辅助证据提升其证明力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了很难仅仅依靠该电子证据便认定案件事实,法院一般会要求举证方提交大量的辅助证据来保证和提升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若举证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辅助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将不会采纳该电子证据。 ①对于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而言,法院会重点考虑其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等因素; ②对于电子邮件一类的电子证据,法院重点考虑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等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必要时,需要对邮件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③对于网页证据一类的电子证据,法院重点考虑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必要时会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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