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 |
释义 | 一、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要正确理解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企业承包一般不能改变职工的劳动关系,承包方一般不能成为职工的用人单位 1、明确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从广义上讲,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从狭义上讲,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 2、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经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列举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比如民办学校、医院、图书馆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又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列入用人单位范围。因此以上所说的单位都有可能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最小单元为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个体工商户(当然要有雇工)。而劳动者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对照以上规定,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在用人单位将企业承包给承包方经营时,劳动者仍然是原用人单位的职工,与原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承包经营中劳动关系界定的概念是:承包经营仅仅是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换,并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职工仍然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更不存在职工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那么,在承包方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够能够发生变化呢?我认为是可能的,有三种情况,一是发包方也就是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二是,承包方新招聘的劳动者或由自己的企业带过来的企业职工;三是承包方的用工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劳务工的形式实现的。这三种情况中,前两种情况劳动者都与承包方有劳动关系,第三种情况,劳动者与承包方也没有劳动关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 二、职工的工伤待遇原则上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上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或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时给付劳动者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在企业承包经营时职工发生工伤,其工伤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如果工伤职工与发包方有劳动关系,就由发包方承担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工伤职工与承包方有劳动关系,就由承包方承担职工的工伤待遇。 三、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连带承担以及由发包方**承担,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性质上说,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天然具有弱势地位,因此,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平衡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的权益,在一些规定上,明确了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给付主体,这里的主体有可能不是工伤职工的用工主体,也就是没有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这是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承担的例外情况。如《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个人承包有可能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招聘劳动者,此时,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也是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特殊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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