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陕某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某市某区某路南段某号,现住陕西省某市某区某大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二部刑诉(20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22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乘坐230路公交车,沿本市东二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二环与某路十字向北200米左右刚进入东二环主干道时,被告人黄某某从后车厢走到驾驶室旁,因坐过站与公交车司机杜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右手突然拉扯正在行驶的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该公交车的右前轮撞在绿化带的道沿上停车,车上乘客无伤亡。公交车司机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交车视频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扯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公交车上等待某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乘坐某路公交车,沿本市东二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二环与某路十字向北200米左右刚进入东二环主干道时,被告人黄某某从后车厢走到驾驶室旁,因坐过站与公交车司机杜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右手突然拉扯正在行驶的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该公交车的右前轮撞在绿化带的道沿上停车,车上乘客无伤亡。公交车司机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接警经过;2.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3.杜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某某讯问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及案发现场方位图;6.监控视频及说明;7.医院诊断证明;8.户籍信息及取保候审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扯方向盘,干扰公交车的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但被告人对驾驶员实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公交车司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并带回审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霍 某 人民陪审员 任某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桑 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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