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条件 |
释义 | 2006年1月16日,张-倩以在婚姻存续期间,陈-东对其实施,使其身体遭受伤害与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陈-东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感到很惊讶:既然已经,何来精神损害赔?他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东与张-倩在婚姻存续期间,陈-东对张-倩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有医院诊断证明,有派出所的出警与询问笔录,有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证明,足以证明陈-东对张-倩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婚姻解体,陈-东存在很大过错。尽管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中张-倩并没有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起诉的时候也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张-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遂依法判决陈-东赔偿张-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第46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对协议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作出了规定,包括:一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逾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张-倩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放弃精神损害请求权,所以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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