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是否予以保护? |
释义 | 【事实理由】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用资金,从原告李明达处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李明达于2021年1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2021年1月27日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 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是否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2021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已以自有车辆折抵涉案借款本金230000元的协议,同年7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抵账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5.4%,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时逾期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利息约定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2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某市公司偿还原告李明达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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