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赌协议的那些事儿 |
释义 | 对赌协议指的是投资者和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商定时,为避免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的一种事先的约定。 对赌本质是投资人为了保证其投资收益,在与目标公司和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条款中约定目标公司在投资后的若干年内达到一定的业绩指标,否则就要求收回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一种行为。 自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来,就“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履行基本遵循了该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以下是对《九民纪要》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基本原则 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九民纪要》确立了审判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裁判规则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对赌协议”的履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1、如果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严格按照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业绩补偿条款履行; 2、如果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需要根据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两种“对赌”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股权回购,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则视为无法履行,应驳回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 (2)对于请求目标公司进行金钱补偿的,应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总结,各方可以在对赌交易结构设计时,增设违约责任、章程设计(不同意减资决议的承担违约责任)等。最高院倾向于要求股东、保证人承担支付回购款、违约金的责任,明确杜绝:在目标公司“对赌”失败的情况下,先回购再减资,或者直接用公司财产补偿投资方,或者用资本公积金补偿投资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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