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时点认定为争议的合同解除权 |
释义 | 解除时点,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界点,是计算出租人损失尤其是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和天数的依据,也是固定租赁物现时状态的节点,对各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 (一)解除权行使的复杂性由四方面交织而成启动的单方性。从性质来看,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该权利项下,出租人单方意思到达对方时即为合同解除时点。解除权无须第三方裁判即可行使,同时又会对合同效力产生根本影响,容易引发争议。条件的多重性。按照《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应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这些条件或牵涉其他合同及当事人,或较难认定。一是合同效力瑕疵,包括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且未能重新签订;因出卖人或承租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租赁物瑕疵,包括质量瑕疵,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替代;权利瑕疵,未经出租人同意被转让、出租等;三是租金支付瑕疵,主要是承租人未约支付或拖欠达到法定标准,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催告的法定性。从实施程序看,合同解除权主要包括催告前置型(欠付租金的)和直接解除型(其他情形)两种。其中,欠付租金项下,无论法定或约定解除,都需要进行催告。该催告系法定义务,无法通过约定免除。由此,该等解除,出租人要做出催告、解除两次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现实的复杂性。法律程序、条件上的复杂和交叉,欠租案件的多发,当事人关于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加之认识不到位、操作不严谨等因素,实践中,普遍存在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在诉讼中,出租人又往往未经催告或未保留催告证据。 (二)诉讼中关于解除时点认定的争议关于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时解除时点的争议,往往掺杂着诉讼性质、效力上的分歧。对此,最高法院在《解释》解读中也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侧面体现了实践中的判决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为确认之诉,原告应明确合同解除时间。按确认之诉的规则,诉讼请求应为请求确认合同于某日解除,必须明确解除时间。观点有:确认之诉下,对于起诉前已经依法行使解除通知的,该通知日期即为解除日。未行使的,载明解除意思的诉状既可产生解除通知的效果,又可产生催告效力,因此,如为催告前置型解除,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催告日,开庭日为解除日;如非催告前置型,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或开庭日为解除日。另一观点认为,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可直接判令合同解除。按形成之诉的规则,诉讼请求应为请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解除时点无需明确,依判决生效时间确定。理由在于: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意味着放弃了单方发出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方式;提起诉讼意味着向法院表达诉请,请求法院判断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能否解除,送达起诉状副本不产生向对方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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