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史大龙系北初公司部门管理人员,范迪是其下级。 史大龙下夜班途中,遭到骑摩托车戴头盔不明人员持利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面背部多发裂伤(头顶部、枕部、左颞部、左侧眶上、左侧背部)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 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大龙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史大龙虽然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但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下班途中亦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害。史大龙提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可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社局答辩:史大龙是因他人报复受伤,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史大龙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下级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暴力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史大龙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范迪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范迪暴力伤害,史大龙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劳动法库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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