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 |
释义 | 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 按照司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要审慎处理。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考经营判断规则精神,考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为缓解公司法审判实践中无法可引的问题,人民法院并未袖手旁观、坐等立法体系灿然大备后才开始介入公司生活,而是积极地投身于规范和推动公司活动的大业中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在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参照国务院的行政条例、命令、通知等;北京、浙江、江苏等一些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也出台了一些内部的审理公司案件的指导意见,以统一当地法官的裁判思维,维护司法尊严。由于一些审判依据层次不高、漏洞不少,加之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致使公司纠纷案件审判随意性较大,地方和部门保护色彩较浓厚,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公司纠纷案件不仅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最富争议的一个方面,也是民商事审判极需规范和加强的一个部分。为提升全国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水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领会相关法律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并广泛地听取各界意见,在2003年下半年推出《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并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刊登。但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为稳妥起见,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公司法解释草稿》,待公司法修订后再作处理。 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有两个层面:一是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包括发起人、股东间关系,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公司组织机构间关系,公司与国家主管机关间关系;二是公司股票发行、资本增减、股份转让等与公司组织有关的部分经营关系。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辅助的。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在审判理念、指导思想、实体处理和自由裁量等诸方面坚持适度干预的原则,积极且审慎地对公司活动进行司法干预,这是在公司法领域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条件。 (一)审判理念:坚持私法自治原则 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处理好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可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0年版,第24页)。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几乎很少给公司自治留有空间,事无巨细,一断于法。通常而言,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的效力。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私法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二)指导思想:审慎对待公司章程效力 人民法院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和审判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是要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有理由得到尊重。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将章程的审查作为登记公司的重要前提,因此亦有理由得到尊重。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5条、第84条分别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就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这一内部契约的限制;如果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公司法人规定予以补救,而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解散公司。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的实质是公司的效力问题。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 (三)实体处理: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 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分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此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例如,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信号。因此,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也是如此,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很多公司的股东们可能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参见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避免司法专横。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公司法虽然将公司股利分配权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当放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性瑕疵上,即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样,在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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