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区别 |
释义 |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1、主观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2、客观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是什么 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区别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一定要区分好与其相近的罪名,因为两个相近的最近导致的量刑是有很大的不同,对受害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一、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区别首先,客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抢劫罪的案件是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其次,客观方面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具有四种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而抢劫罪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第三,主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四,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而抢劫罪主观方面虽也为故意,但犯罪目的为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区分好两个相近罪名的区别,对司法活动是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是量刑。如果没有区分好,后面很容易导致对判决结果的不服,产生其他问题。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是什么?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如下: 1、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出于寻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 2、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等。 3、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 《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抢劫和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的区别是什么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区别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如下:(一)故意伤害罪主体与寻衅滋事罪主体范围不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是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死来处理。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 如何区别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一、犯罪起因不同。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二、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一般不是损害特定的个体,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三、行为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案例】犯罪嫌疑人贺某妻子去世后,经人介绍与邻村潘某结识,并生活在一起。但潘某一亲戚不同意二人婚事,找来受害人李某帮忙撵走贺某。某日贺某夜宿潘某家时,受害人李某便敲门窗、塞纸条进行骚扰。贺某觉得自己被欺负了,遂与其儿子贺乙商量找些人教训一下李某。2013年2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贺乙伙同郭甲、郭乙、刘某、杜某等十二人,乘坐面包车来到受害人李某家中,由郭甲、郭乙在外负责开车接应,贺某、贺乙、刘某、杜某等八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强行闯进受害人李某家,对李某家中洗衣机、摩托车、门、窗、茶几等财物进行疯狂打砸,并导致李某面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729元。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判决】犯罪嫌疑人贺某等应认定寻衅滋事罪。第一,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与邻村潘某结识并生活到一起,不想潘某的亲戚不太同意,遂找来李某通过塞纸条、敲玻璃等方式进行骚扰。贺某就认为自己被欺负,为了炫耀自己的实力,耍威风,给李某一个教训,于是纠集10余人到李某家中进行威吓、警告,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只是要被害人李某认错,不再阻拦贺某和潘某同居之事,并不以毁坏李某家中财产和殴打李某人身为目的。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虽然不属于公共场所,但是犯罪嫌疑人贺某等在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进行打砸的行为,容易让人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怀疑,严重破坏了人们遵守的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换言之,对于被害人李某的同村村民,也会不自觉的害怕自己生活的家开始变的不安全,因而犯罪嫌疑人贺某的行为实际侵害了人们共同建立的共同生活所应遵守的秩序和内心安宁。第三,从犯罪的起因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因为被害人李某塞纸条、敲玻璃的行为,就觉得自己受欺负了,即纠集多人到李某家中进行打砸,其原因缺乏合理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耍威风、给他人以教训的目的而为之。第四,从侵害对象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因为觉得自己被李某欺负了,其要教训一下李某就纠集多人去李某家中滋事。对于贺某之外的嫌疑人来说,不问青红皂白,对李某家中的财物进行任意打砸,其打砸的行为是没有经过预谋和计划的,而是随性而为,其损害的对象可以认为是不特定的、具有模糊性。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犯罪嫌疑人贺某等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犯罪的起因、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和造成社会负面效果等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因此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为宜。 该内容由 文永军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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