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南京社保 法律问题 |
释义 | 法律分析: 1.职工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参加险种补缴社会保险费。 2.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各险种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予以补足(涉及1996年12底前的缴费基数除外。 3.参加我区社会保险后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需先行补缴同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参加我区社会保险后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女性4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男性5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在我市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5年的,可申请补缴15年(补缴失业保险费需先行补缴同期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已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之月前的失业保险费不予补缴。 5.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享受相关待遇、因死亡等原因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再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由于未参保或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引起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解释和处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参加险种补缴社会保险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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