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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申请人身保护令须满足条件
释义
    申请人:赵某1,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闫某,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人赵某1(以下称姓名)与被申请人闫某(以下称姓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某1称,我与闫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赵某2,于201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3,2022年3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2由我抚养,赵某3由闫某抚养。2022年10月8日闫某私自给赵某3办理退学,导致孩子无学可上。我与闫某沟通,可以不要分割的财产,让两个孩子在一起,但遭到闫某拒绝。每周我带赵某2去探望赵某3,闫某及家人都违法阻止。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闫某多次通过电话、身体接触等方式辱骂、殴打我,甚至扬言要杀我一家,对我和父母、孩子进行精神骚扰、打压和伤害。2023年2月17日,我合法探望赵某3,闫某当着孩子的面大吵大闹,强行将赵某3带走。我于当日报警,要求警方开具闫某侵犯我探望权的证明,但警方没有开具。闫某的辱骂、殴打、骚扰、威胁等行为,使全家老幼陷入极度恐惧和抑郁中。综上,我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1.禁止闫某骚扰、跟踪、接触我及女儿赵某2、赵某3、父亲赵某4、母亲李淑荣及相关亲属;2.禁止闫某到我父母住所,即北京市朝阳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北京市平谷区某大街某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赵某1提交的视频、音频等证据,可以看出赵某1和闫某离婚后因赵某3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多次发生争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对赵某1存在家庭暴力,故赵某1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赵某1和闫某作为赵某2、赵某3的父母应当妥善处理赵某2、赵某3的抚养问题,婚姻关系的解除已经对孩子造成伤害,双方不应再激化矛盾进一步伤害孩子。作为父母,应当在真正关心孩子的前提下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让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某1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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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