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林希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林希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闽098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希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希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希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王某院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林希某雇佣王传星、王明显、李英明、李惠宗、林泽煌等5人到巴拿马籍“SEARICH”号油轮上工作。因王传星等5人均未取得油轮工作资质,为躲避边防检查,被告人林希某在“SEARICH”号油轮报关出港后,雇佣快王某安市湾坞镇高速公路桥下的码头,将王传星等5人运送至停泊在霞浦县东冲口海域的“SEARICH”号油轮上从事劳务工作,后“SEARICH”号油轮驶至台湾海域从事海上作业。2018年6月15日,“SEARICH”号油轮驶回霞浦县东冲口海域后,被告人林希某再次雇佣快艇至该油轮锚地将王传星等5人接回福安市湾坞镇。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林希某经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电话传唤后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希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希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林希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偷私渡行为,被告人林希某无犯罪的明显动机,亦无相应的实害表现,且涉案人员始终处于我国主权管辖区域内,未进入他国国(边)境,危害不足。二、被告人林希某规劝他人投案,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并有自首情节;本案所涉油轮投资甚巨,被告人林希某系油轮上管理骨干,若其行动受限,则必使油轮经营无法恢复正常,造成重大损失;其并未以赚取偷渡费这一非法利益而作案,相关涉案船员均已被行政处罚。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林希某免于刑事处罚。 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林希某雇佣王传星、王明显、李英明、李惠宗、林泽煌等5人到巴拿马籍“SEARICH”号油轮上工作。因王传星等5人均未取得油轮工作资质,为躲避边防检查,被告人林希某在“SEARICH”号油轮报关出港后,雇佣快王某安市湾坞镇高速公路桥下的码头,将王传星等5人运送至停泊在霞浦县东冲口海域的“SEARICH”号油轮上从事劳务工作,后“SEARICH”号油轮驶至台湾海域从事海上作业。2018年6月15日,“SE王某CH”号油轮驶回霞浦县东冲口海域后,被告人林希某再次雇佣快艇至该油轮锚地将王传星等5人接回福安市湾坞镇。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林希某经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电话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振义、李英明、王明显、林泽煌、李惠宗、王传星、HASANMDZAHID、GUPTAMIHIA等人证言,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调取的“SEARICH”轮轨迹图、航海日志、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调取的SEARICH油船总申报单、船员名单、宁德市边防检查站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希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希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希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希某并未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其组织五人偷越国(边)境,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希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奶某 人民陪审员 郑 某 人民陪审员 王丽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芳某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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