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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释义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最喜欢引用的抗辩之一就是责任免除条款。目前司法实践通说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之一,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提供方必须要对条款进行说明;如果没有说明或者没有充分说明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去分析。第一,从“质”的角度,保险公司首先要履行了“告知”行为。目前很多保险公司都是采取电子保单形式进行网上投保,从这一点来看,保险公司就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会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询问客户是否清楚地了解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责事由。这里也有两个问题:如果保险公司仅仅是询问而没有明确地告知条文内容,并不属于履行了告知行为;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前或者在犹豫期内没有进行告知,而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才进行电话回访,笔者认为也不属于履行告知行为。因此,欲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行为,应当达到这样一个标准,即保险公司的签约代表向投保人展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这一场景以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的方式固定了下来。
    
    
    第二,从“量”的角度,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对投保人进行适当解释以使其对关键点充分理解。在笔者曾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保险公司因对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服而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就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非医保用药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一项。二审法官在法庭上向保险公司代理人发问,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完全展示了免责条款并且作出了解释以使得投保人理解了条款含义,以及对责任免除所带来自身风险增加的预判?而这些内容又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呢?可见,行为如果没有量的支撑,是苍白无力的,也不会被法律认可。但是请注意,这里的解释,并非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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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