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建设用地上设立抵押后,该地块新增加的建筑物属于抵押财产吗? |
释义 | 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想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应银行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抵押时,该建设用地上已经有两座楼房,抵押之后,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对该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先后在该地新盖了三座大楼。后因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银行将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连同五座大楼一并拍卖,但是双方就五座大楼拍卖所得的价敖能否由银行优先受偿的问题争执不下。银行主张优先受偿,因为银行享有该五座大楼的抵押权。而某房地产公司则认为,进行抵押时,该土地上只有两座大楼,银行只能对这两座大楼优先受偿。那么,建设用地被抵押后,该地块上新增加的建筑物属于抵押财产吗?银行到底对几座大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座楼房中有两座楼房是在设立抵押权时就存在的,剩下的三座楼房是在设立抵押权后建起来的。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本案中,.双方设立抵押权时就存在的两座楼房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押,因此就该两座楼房拍卖所得的价款,银行可以优先受偿。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因此,后建立起来的三座大楼不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就该楼房拍卖所得的价款,银行不能优先受偿。综上所述,银行只能对设定抵押登记时已存在的那两座大楼优先受偿。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权人可以对该公司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建设用地附属的建筑物主张权利,并且,该抵押权所涉及的抵押财产仅限于抵押合同签订时所约定的财产,在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财产之上的增值部分,不属于抵押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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