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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科室承包无效不可主张违约责任
释义
    【案情】原告承包乙方科室从事医疗服务,乙方为上海某医院,双方签字承包合同,后因疫情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本律师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
    【答辩语录】
    审: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为承认或反驳的表示,如被告未对某一项作出明确的反驳表示,则法庭将视为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的,应当讲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被代: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因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才发现该合同,该合同中可以分析得出原告系科室承包,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涉及到公共安全,禁止医疗机构科室对外承包,故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支持。因被告公司系新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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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代:经查看合同原件,我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民法典153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律依据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条,被告作为医院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第39条第四款,医院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被告系医疗卫生机构,涉及到公共安全,该合同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事实依据为:该合同的引言部分第四行,由乙方在甲方平台设立上海医院外科。第一条乙方在甲方平台设立乙方科室,第5条乙方负责经营和管理乙方科室,甲方不得在合作期间再设置开展任何与乙方科室相同或者相似、相关的科室,业务和诊疗技术,甲方不得向乙方科室摊派任何产生的费用的任务,乙方科室自主负责收治及管理病人等等条文。
    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之前不知原告受让该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遗漏。
    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也不能证明相应月度的利润分红,由于被告公司设立不久,加之疫情原因,故几乎没有相应的病人救治。
    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只取了部分片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因为原告仅仅提取了部分记录,系原告存在一定的引诱,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如:原告提及2020年6月27日的医保报销,因医保系统申报需要一定的流程,并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
    对证据5,由于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无关联性。更何况被告作为案外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不存在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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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健康促进法,于2019年12月28日颁布,该法律第3条,原则性规定医院应当为公益性为原则,虽然我院为民营企业,但仍应适用该条文,双方的合同为科室承包,违背了该法律文件的第39条,科室承包将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可从3个方面阐述:1、原告与所属的医护人员的关系,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结合原告陈述,这类医护人员是为了管理需要,挂靠到被告名下,其实际用工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工资发放及社保办理均由原告负责;2、医务管理关系,合同条文中明确规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工资奖金由原告发放,即被告不管理原告的员工,原告也不归属于被告管理,收治病人及收治多少都不得加以干涉;3、医患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与病人发生矛盾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结合之前的其他被告所列举的条文,双方之间系科室承包关系,结合卫生促进法应当为无效合同,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润结算,原告现在仅有孤立的证据,张某签字的上海收费一览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得到被告授权,也没有被告盖章认可,故不存在利润分配。
    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按约结算利润而主张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因为疫情原因加上被告系刚刚设立的医疗机构,故总体收治病患者很少,其收入微乎其微,故利润结算即使存在,因其所涉及的数额很小,加上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第2.1.7条提前制定结算表,并主动向被告申报,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认定的条款,仅仅约定了因未及时进行利润结算而承担40万元违约责任,对于其他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设施等条件,并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而40万元的违约金与微乎其微的利润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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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代:原告称,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影响了原被告合同履行,不属实,被告与第三人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目前也没有,现在转向养老为主。对于原告提及的医护人员,根据庭审,这类医护人员,长期受雇于原告,由原告管理并发放工资,因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及医疗义务因疫情原因无法履行,这些医护人员自行离去或者给原告派遣到其他原告所承包的卫生医疗机构去,故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是科室承包关系,应属于无效合同。
    审: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代: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对外承包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涉的设备可以用到别的地方使用,故不存在相应的损失,其雇佣的人员也可以相互调配。原告也存在与相应的医疗单位针对医疗设备投入存在合作关系,但本案特殊在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实际为科室承包,应为无效合同。
    【法律】
    一、《民法典》第153条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必须首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
    1.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两者的区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2.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即为管理性规范。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行为有效会直接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则属于管理性规范。(3)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行为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该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二、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条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综上,从以上条文可以分析得出禁止科室承包、出租,由于该法律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同时从该条文其后法理涉及到公共卫生安全,故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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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4 1:0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