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层归属产生争议,先进行析产再依法继承? |
释义 | 【事实理由】 冷某、马某系夫妻,婚内育有一子冷一,一女冷二。冷某于2017年8月3日去世,冷一于2008年去世。冷一、冯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子冷琎,后二人于1996年9月12日经某市市某区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1996)丰民初字第3177号)。冷一、王某系夫妻,婚内未育有子女。1997年二人结婚时,王某带有一子丁某,11岁,与冷一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冷一去世后,双方就遗产处理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房层归属产生争议,先进行析产再依法继承? 【法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就涉案3号房屋及5号房屋归属产生争议。 关于3号房屋,马某、冷二、冷琎认为系冷一个人财产,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2021年11月1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〇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四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冷一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当时国家房改的有关政策,冷一与冯某在1992年购置六营门6栋房产。1997年单位对职工住房进行调整,冷一由原住房六营门6栋(建筑面积53.6平方米)调到六营门3栋,并按国家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补交房产调整产生的差价,故现房产证六营门3栋的售房款包含原房产六营门6栋”。2.1996年9月12日民事调解书,载明:冷一与冯某离婚;冷琎由冯某抚养;各自手中的财产各自所有(已履行)。 冯某则主张3号房屋系由17号房屋调换而来,包含了17号房屋的利益,其与冷一离婚时未对17号房屋进行分割,有当年离婚案件诉讼材料为证,冷一起诉时仅要求处理房屋使用权,冯某同意17号房屋由冷一居住使用,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经查,冷一起诉冯某离婚案件,载明如下信息:1.冷一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双方离婚;冷琎归冯某抚养,冷一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17号房屋二居室由冷一居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庭审笔录,法官询问财产情况,冷一与冯某称见财产清单,双方已分完,不用法院解决,清单载明共同财产为万宝冰箱、水仙洗衣机、虹美彩电、罗兰彩电、松下录像机、照相机2台、电风扇、空调、煤气灶,存款4万元;法官询问住房怎么解决,冷一与冯某称自行解决。 丁某、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1998年4月8日收据一份,载明冷一交纳97年购房款5838元,称3号房屋系冷一与冯某离婚后进行的房改,98年支付购房款5838元,2000年取得产权证,冷一与冯某离婚时已协商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法官专门询问住房问题,冷一与冯某答复自行解决,离婚调解书亦载明各自手中的财产各自所有(已履行),未载明有未分割或者不宜分割的情形,故17号房屋系冷一个人所有,此后3号房屋亦与冯某无关,系冷一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另冯某与冷一离婚近30年,双方有未处理分割的财产,冯某为何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17号房屋,现17号房屋已退还单位多年,所有权人早已变更,冯某主张对3号房屋享有权利于理不合。 关于5号房屋,马某、冷二、冷琎认为系冷一生前与王某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不予认可,称5号房屋系冷一去世后取得,是王某个人财产,其提交2012年6月6日,王某与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载明王某购买5号房屋,总价款为177480元,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齐房款。 庭审中,各方就3号房屋市场价值未能协商一致,马某、冷二、冷琎申请对3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某市某市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某市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论为3号房屋在2022年6月18日时点市场价值为348.73万元。马某、冷二、冷琎支付评估费11218元。丁某、王某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但称支付能力有限,主张房屋按份共有。马某、冷二、冷琎、冯某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若丁某、王某支付能力有限,马某、冷二、冷琎同意3号房屋属于冷一遗产部分均由冷琎继承,冷琎给予其他人折价款。 本案应先进行析产,析出冷一的遗产,再依法继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3号房屋的利益归属。依据规自委某区分局房屋档案材料,可以清晰看出17号房屋与3号房屋的承继关系,3号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需要支付的房屋价款4639元,系3号房屋与17号房屋认定价款的差价,故3号房屋是房屋调换所得,包含了17号房屋的价款。关于冯某与冷一离婚时对17号房屋是否进行分割一节,依据冷一的起诉书载明诉讼请求为要求享有17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庭审笔录中载明住房自行解决,调解书主文载明各自手中的财产各自所有(已履行),未有明确证据表明冯某与冷一就17号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分割处理,故本院认定17号房屋于冯某与冷一离婚时未予处理,17号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冯某应享有50%份额。依据法律规定,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请求分割,故本院对丁某、王某主张冯某无权对房屋主张权利之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院对17号房屋与3号房屋的相关性论述,本院认为应按17号房屋调换为3号房屋时认定的17号房屋24863元、3号房屋29502元的比例关系,确认冯某在3号房屋中的利益占比为42.14%。据此亦可以计算出冷一在3号房屋中的利益占比为50%,王某为7.86%。依据评估确定的市场价值348.73万元房屋价款计算,结合马某、冷二、冷琎三人就其份额比例协商的意见,继承后各方对于3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如下:冯某42.14%,王某17.86%,马某15%、冷二5%、冷琎、丁某各占10%。考虑各继承人分割意愿及支付能力,本院确认3号房屋冯某占42.14%,冷琎占57.86%,冷琎向马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23095元,向冷二支付房屋折价款174365元,向丁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48730元,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22831.78元。 关于5号房屋,未有证据证明5号房屋系冷一去世前取得,本院对马某、冷二、冷琎要求分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冯某对位于某市市某区区六营门3栋房屋享有42.14%份额; 2、位于某市市某区区六营门3栋房屋属于冷一的50%份额由冷琎继承,属于王某的7.86%份额归冷琎所有,冷琎合计占有该房屋57.86%份额; 3、冷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23095元,向冷二支付房屋折价款174365元,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22831.78元,向丁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48730元; 4、马某、冷二、丁某、王某于收到本判决书第三项载明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冯某、冷琎将位于某市市某区区六营门3栋房屋变更登记为冯某占42.14%份额,冷琎占57.86%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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