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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释义
    1.查处分离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2.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3.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4.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
    6.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高低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7.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统计,认真分析执法统计信息,加强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注重分析成果的应用。
    8.裁量判例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
    总体来讲,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应能够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并且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的防范执法风险,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及时、全面贯彻落实出台或修订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对应的有处罚幅度的法律责任条款能做到基本全覆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营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营业、时间在二至三个月内的,处以3000元罚款;
    3、存在《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项情形的,处以5000元罚款;
    4、存在《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二项情形的,处以1万元罚款;
    5、存在《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项情形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及时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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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7 5:0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