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虽然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然而这一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律群中却有不统一之处,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的冲突。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很显然依照该条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中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若因产品缺陷致使用户或消费者受到损害,受害人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时,援引《产品质量法》则受害人必须负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援引《民法通则》则不然,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