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浙江专利律师: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浙江专利律师: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到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当事人提供,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规定,这些证据分别是: 1、财务账簿、 2、会计凭证、 3、销售合同、 4、进出货单据、 5、上市公司年报、 6、招股说明书、 7、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 其他的,如: 8、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 9、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 10评估报告, 11、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 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确定的法律依据如下: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对于该条的第4款规定,可以在当事人已经尽力举证的前提下,相关的账薄、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让侵权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实现当事人举证责任与能力的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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