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负债后将房产赠与子女,债权人能否起诉撤销?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夫妻一方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撤销相关财产处置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分享一个案例供大家学习总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2022)沪0105民初6113号 | 2022.09.15 裁判 案件情况 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2021)沪010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xx管理中心代偿款2,550,000元。被告张某、刁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金邦xx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案件生效后,因被告张某、刁某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黄浦法院以(2021)沪0101执6776号案件受理,执行案件中原告获得103,807.15元清偿,因被告张某、刁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黄浦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沪0101执67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原告经查,被告张某、刁某在2019年12月5日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了被告张某某(备注:被告张某、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刁某儿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张某、刁某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张某、刁某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基础。被告张某、刁某在承诺为原告替金邦防火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损失等一切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仍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张某某,该行为实质上减少了被告张某、刁某名下的财产,导致其债务履行能力受损。在原告经生效判决确认对被告张某、刁某享有债权,且该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的债权仍未能获得全部清偿,故被告张某、刁某的系争赠与行为实质性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某、刁某分别与被告张某某签署的关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的《赠与合同》,该请求自原告知晓被告张某、刁某系争赠与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向本院予以提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系争赠与行为自始无效,涉案房屋的产权状态应该恢复变更至系争赠与行为发生前的产权登记状态。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9年12月1日前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状态为被告张某占49%产权份额、被告刁某占50%产权份额、被告张某某占1%产权份额,故原告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赠与事宜的《赠与合同》; 二、撤销被告刁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赠与事宜的《赠与合同》; 三、被告张某、刁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被告张某、刁某、张某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张某占49%产权份额、被告刁某占50%产权份额、被告张某某占1%产权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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