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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服务格式条款和单方格式合同变更后效力的司法审查标准
释义
    在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生活从购物至娱乐均离不开服务型网络平台,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多元需求,一些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需要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同时,由于互联网的属性,服务型网络平台与消费者、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均属于格式条款,为了方便经营,通常在格式条款中赋予“平台”单方面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条款的权利。小编在此谈一谈网络服务格式条款效力及单方合同变更效力的司法审查标准。
    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签订双方地位不平等,且无协商余地等。对此,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规定了法定义务:一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即“合理提示义务”。随着“网签”的普及,涉及网络格式条款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一是是否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是否对消费者发生效力;三是格式条款内容是否有效;四是格式条款的解释争议。
    针对第一点“合理提示义务”问题,在实务中,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对方当事人主张未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认为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一般法院和仲裁机构会支持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同于,线下签约,格式条款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通常会在重点文字处以对方当事人“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线上签约”对网络格式条款合同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在实践操作中,格式合同通常对重点条款以下划线的方式作出“提示”,但是,该操作方式在实务中存在很大的诟病,一些平台为了减少自身责任,将协议中超过50%以上的文字都加上了下划线。对于消费者来说,可能无法达到提示作用。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吴某诉爱奇艺一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提供的“涉案VIP会员协议”总字数约9640字,加下划线的字数约为6640字,即为履行提示义务而标注下划线的文字比不标注的文字多出一倍,无法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因此,协议字数过长,过度提示,反而导致重点不明确。且目前大多数平台技术是可以做到文字长度与阅读时间匹配的设定,如在银行、保险等金融行业中,网络协议的签署,均会根据合同的长度、重点内容字数对不同合同设定必要阅读时间,签约者阅读时间只有超过必要阅读时间后才能点击“同意”完成签约。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司法对于线上签约的“合理提示义务”的要求会越来越严格。
    针对第二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是否对消费者发生效力的问题。基于网络服务平台的服务模式的特点,服务提供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在实践中非常常见,且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可。但是,在实际发生合同条款变更时,其是否对消费者发生效力,需要进行审查变更条款构成合同变更的内容是否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变更后是否获得合同相对方的认可。如吴某诉爱奇艺一案中,吴某购买爱奇艺黄金会员,会员有效期为一年,购买时,爱奇艺的VIP会员协议明确约定“卫视热播电视剧、爱奇艺优质自制剧您可享受提前观看”。在会员有效期内,爱奇艺更新了“VIP会员协议”的内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使原本VIP可以免费提前看的剧集,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才能观看。而针对协议内容的更新,爱奇艺主张,在协议条款中,明确表明如不同意协议的更新内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再使用爱奇艺。相反,只要“登录”爱奇艺就默认用户同意协议的内容更新,即用户认可协议的内容变更。对此,法院认为,爱奇艺虽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户不同意协议的更新内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又同时规定一旦购买会员服务后拒不接受退款,在实质上未提供VIP会员便捷解除合同退还VIP会员费有效渠道,导致即便会员不同意变更的内容其解除VIP会员协议的权利形同虚设,构成对VIP会员权利的实质损害。因此,VIP会员登录爱奇艺平台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而本案中,更新前的VIP会员协议给予吴某的权利是优先于爱奇艺非会员观看剧集,而更新后吴某失去了原本的优先权,属于减损会员权利的合同内容变更,且未获得吴某的同意,故爱奇艺之后更新的VIP会员协议减损吴某权利的内容对吴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网络服务平台虽然具有随着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模式、经营协议内容的权利,但是需要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当不得不损害到原消费者的权益时,应当及时给予补偿。比如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在更新游戏内容、新的游戏规则时,对现有用户会产生负面影响时,通常会在游戏内作为适当补偿,以保证用户的损失和补偿基本对等。同时,网络服务平台对协议内容的更新,通过弹窗提示和确认的方式获取用户同意的方式已经不存在技术难度,因此,直接以“使用”或“登录”方式即强行默认用户认可协议新的内容,通常不会被法院认可。此外,对于明显减损消费者权利的条款,消费者有权拒绝接受,网络服务平台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剥夺消费者该项权利。
    而对于已经通过变更格式条款合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三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最常见的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为排除消费者“维权的权利”。比如在吴某诉爱奇艺一案中,爱奇艺VIP会员协议中第2条约定,爱奇艺已经以下划线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您重点阅读协议中与您的权益(可能)存在重大关系的条款(包括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等)。同时,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爱奇艺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爱奇艺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的条款非法或无效”。在实际操作时,该协议的下划线部分占全文的60%以上,不属于尽了合理提示义务。而上述条款却免除了爱奇艺的“合理提示义务”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即属于无效条款。
    最后,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可知,格式条款解释方式,一是通常解释原则,即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一般为字面意思。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解释,这主要是为了平衡仅由一方提供合同的不公正现象,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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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