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摘要: 2009年10月,朱某驾驶高某的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陈某本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性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向高某做了理赔,其中包括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后因高某、朱某下落不明,陈某无法索赔,将高某、朱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向高某支付了2000元,不应再向陈某支付,判决朱某赔偿32900元,高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向保险人及受害人一方支付保险金后,不再向另一方承担支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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