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避免死刑执行中的漏洞 |
释义 |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按照一般的文字理解,终审的含义是最终的司法程序;而且在非死罪刑事案件和行政、民事诉讼中,一旦最终法律文书送达,裁定书自然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死刑案件中,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但事实上,二审并不是最终的司法程序。同时,二审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二审裁定当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经过审查程序才能生效。显然,死刑案件的终审是死刑复核程序,而不是二审审判程序。从字面意义上看,死刑执行两审终审制存在逻辑混乱。因此,为了统一词义,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其次,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的最低要求应该是所有承担利益的当事人都参与诉讼;基本要求是要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权益。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只规定了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拘留、查阅有关卷宗进行审批,而没有明确规定复核程序应当开庭,让控辩双方同时开庭审理。 上法庭质证辩论。虽然,如果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当然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复核机关在认为必要时也会通知检察机关参与复核,但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并不是死刑复核程序。按照这些现代的程序正义理念,检察机关作为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参与诉讼,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检察机关是否参与审查完全取决于审查机关本身的意志。没有直接受益的检察机关的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显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审判程序,控辩双方应当充分行使上诉权,以确保死刑案件的公平正义。 再次,在刑事非死刑案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是否引起二审,受到尊重权利(权力)和自由处分权利(权力)上诉权的限制。在法定(权力)诉讼期间,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权力)的,一审的裁定自然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死刑不同于其他案件:即使在裁定生效后,其他案件也可以通过再审进行救济,但一旦执行,死刑案件是不可逆的,不可能有其他救济方式。它关系到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人权,死刑案件应该给予特别程序;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不应以当事人上诉为由启动,而应是法定程序。一审程序结束,自动转入二审程序,比其他案件多一项保护措施,保证不杀人。二审程序一结束,就转入死刑复核程序。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死刑案件的慎重,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杀、冤狱现象的发生。 最后,因为死刑案件不仅涉及错杀,还涉及死刑执行的社会正义。根据法院组织法和最高法院的规定,一些刑事案件中的死刑复核权已下放给高等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虽然各个高院的管辖权可以相对公正,但在全国范围内,高院之间量刑标准的不统一也会影响死刑案件的社会公正。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由最高法院统一实施,这样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量刑标准的相对统一,最大限度地实现死刑制度实施中的社会公正。笔者认为,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必然会大幅度提高司法行为的社会成本,对司法机关自身的效率提出极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死刑制度不仅关系到最基本的人权,还关系到司法机关本身的社会形象和权威,因此与防止错杀和司法不公相比,增加司法行为的社会成本和司法机关本身的效率是值得的。此外,提高司法机关本身的效率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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